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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智,绰号“口衣仔”“猪头儿”,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937,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吴川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木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吴川市。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智及其辩护人吴木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智在吴川市晒禾地处参加完李某甲婚礼酒宴后,持刀损坏被害人陈文停放在公路旁的粤G×××××丰田小汽车和被害人梁永明停在路边的粤B×××××号英菲尼迪小汽车。梁某见自己的粤B×××××号英菲尼迪小桥车被砍后,就立即驾车往吴某乙市樟铺镇塘口方向离开,被告人李智见状随即驾驶其粤H×××××号奥德赛小汽车追赶。梁某驾车至边村李某己日杂店对面时,便靠边停车下车,而被告人李智则驾驶小汽车往梁某停在路边的英菲尼迪小汽车后面撞去,致车辆损坏,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吴某乙市物价局鉴定:梁某的粤B×××××小型汽车被毁坏价格为人民币98872元;陈某丙的粤G×××××小型汽车被毁坏价格为人民币2560元;合计101432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智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梁某维修费70000元,取得被害人梁某的谅解。再查明,被告人李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于2011年10月31日予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某丙、梁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丙、林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7、机动车行驶证;8、吴某乙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9、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11、谅解书、收据;12、被告人李智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持刀随意毁坏他人车辆,又驾驶汽车追逐、撞毁他人车辆,致使他人财物毁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智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梁某维修费70000元,取得被害人梁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智曾因故意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上述公诉意见符合本案的案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智的辩护人辩称,粤B×××××英菲尼迪小汽车的同类汽车现在售价在三十万元左右,该车被毁坏的是车尾部位,但价格鉴定表中有车头零件更换记录,仅车尾被毁坏估价98872元过高。同时,该车行驶里程是5.8万公里,注册日期是2007年8月9日,价格鉴定以90.33%的成某率打价明显不公,应予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价格鉴定是一项专业性的活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所作的鉴定意见在程序、方法及分析过程等不违反相应的规范要求的情况下,应可作为定案依据。此外,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告人李智,告知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重新鉴定,而被告人在期限内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为此,被告人李智的辩护人认为粤B×××××英菲尼迪小汽车毁坏价格评估过高应予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 冲代理审判员 刘 敏 英人民陪审员 吴 婵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