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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财保复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亚华与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责任纠纷民事复议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亚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复字第48号复议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蔡天余,该项目部经理。申请人郑亚华,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申请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树其,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郑亚华与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郑亚华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兴民商初字第594-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89740元。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向本院提出保全复议,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复议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向本院申请撤回保全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向本院申请撤回保全复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撤回保全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兰芳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李玉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雯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1)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