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糕点八厂*号楼*层106。法定代表人周劲,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文,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法定代表人鲍生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义,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首钢通用机械厂内)。法定代表人乔梁,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春风,男,1966年2月3日出生,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副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东华,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首实加工厂)与被告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以下简称首钢重机公司)、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机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詹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干立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马勇、人民陪审员张桂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实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李树文、韩东,被告首钢重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春风、宋东华,被告首钢机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义、宋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首实加工厂起诉称:首实加工厂长期为首钢重机公司从事加工承揽业务,按照首钢重机公司的要求加工各种备件。每次首钢重机公司提出要求,首实加工厂都按照首钢重机公司的要求签订合同,加工产品。自2001年以来,首钢重机公司拖欠首实加工厂各种加工款项已达数千万元。始终不能及时给付。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2010-外铁-029合同金额含税98982元,约定首实加工厂按照首钢重机公司的要求加工产品若干。当年首实加工厂便将全部加工的产品向首钢重机公司进行了交付。但首钢重机公司却只是每年支付很少的加工定作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3条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如今由于首钢重机公司拖欠加工费巨大,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首钢重机公司、被告首钢机电公司支付93927.6元加工货款;2、判令被告首钢重机公司、被告首钢机电公司收取5054.4元定作加工发票并支付加工款5054.4元;3、判令被告首钢重机公司、被告首钢机电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98982为本金,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首钢重机公司、被告首钢机电公司承担。被告首钢重机公司、被告首钢机电公司共同答辩称:涉及首实加工厂在诉的案件共43个案件。首先对43个案件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履行。首钢重机公司账目显示自2006年开始至今已经支付首实加工厂8059774元。另外在诉的涉及北京润德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源公司)案件17件,各方均是连续业务,单个无法分清,且双方系滚动付款、滚动结算,付款未有明确的指向。涉诉的案件总货款不到500万元,首钢重机公司已经付款900万元,已经远远超出诉讼额,故请求驳回首实加工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首钢重机公司系首钢机电公司下属分公司。2010年12月6日,首实加工厂与首钢重机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外铁-029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如下内容:供方首实加工厂,需方首钢重机公司。首实加工厂向首钢重机公司提供轧机工艺件一批共570件含税价款98982元(详见备件合同附页)。其中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约定按需方提供的图纸及工艺制作,保证质量。结算方式、时间约定为支票结算。庭审中,双方认可首实加工厂有供货行为,首钢重机公司有付款行为。双方自2006年开始合作,首实加工厂称双方签署200余份合同,本次诉讼涉及其中的43份合同。首钢重机公司称首钢重机公司已经向首实加工厂支付加工款计805万余元,付款行为未有明确的指向,双方系滚动结算、滚动付款,付款与合同之间无法作出具体区分,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现首实加工厂以首钢重机公司未支付涉案2010-外铁-029合同项下加工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首钢重机公司认为首实加工厂单以合同及发票提起诉讼,未能提交涉案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查,双方实际合作业务多年,起初系润德源公司与首钢重机公司合作,此后,变更为首实加工厂。润德源公司与首实加工厂之法定代表人均为周劲。首实加工厂系用自己的材料,按照首钢重机公司的图纸和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双方通常的业务流程为:签订合同、供货(有的有收货单,有的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但实际业务中,存在着签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形,签了合同但多供产品或少供产品的情形,没有签合同即供应产品并已开增值税发票或未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形,等等。由于双方业务时间跨度长、合同多,首钢重机公司之付款亦无具体指向,双方为滚动付款、滚动结算。诉讼中,双方对于供货的数额及付款金额均存有争议,故首实加工厂向本院提起司法会计鉴定申请。其申请鉴定的范围亦为双方自开展业务合作至合作终止之日止的会计账目。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双方确认选择鉴定机构后,双方向鉴定机构移交会计账目及相关会计凭证。期间,首实加工厂称因被盗窃等原因导致部分年份账目丢失,故而无法向鉴定机构提交。诉讼过程中,本院亦依据首实加工厂的申请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国税局调取了相应增值税发票认证等信息。另润德源公司另案向本院对首钢重机公司提起诉讼,涉及案件17件。上述事实,有首实加工厂提交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实加工厂根据首钢重机公司要求加工产品,双方形成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现首实加工厂以首钢重机公司应当在其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费为由,要求首钢重机公司支付涉案加工费用。因首钢重机公司对首实加工厂交付行为持有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首实加工厂应举证证明其向首钢重机公司交付了涉案2010-外铁-029合同项下标的物。因仅凭合同并不能证明本案合同项下加工产品的实际交付情况,所以首实加工厂需就合同履行情况进一步举证。现首实加工厂与首钢重机公司业务合作多年,时间跨度长,双方之交易习惯亦为滚动付款、滚动结算。一方面,首钢重机公司之付款行为未有明确的指向,付款行为与首实加工厂之供货行为亦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另一方面,双方有多份合同履行情况存有争议,现首实加工厂只对部分合同提起诉请,争议的合同并未全部进入诉讼,且一个合同一个案件单独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既无法核实所涉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亦无法通过双方交易之全貌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甄别理清。鉴于首实加工厂无法举证证明涉案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及合同的具体履行程度,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据此,对于其要求首钢重机公司、首钢机电公司给付加工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元(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已预交一千二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负担(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立华代理审判员 马 勇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