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曹福刚诉哈斯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刚,哈斯木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曹福刚,男,汉族。被告哈斯木仁,男,蒙古族。原告曹福刚诉被告哈斯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陈继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呼布钦、人民陪审员金达楞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斯木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打下借条一支,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38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哈斯木仁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曹福刚向法庭提供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对该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哈斯木仁向原告曹福刚借款65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日一次付清,如逾期每天加收2.5%的利息。随后被告先后给付了本金38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所立借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约定利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哈斯木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斯木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曹福刚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643.75元,由被告哈斯木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继 平审 判 员 呼 布 钦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金 明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