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在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燕庆路喜阿婆粥饼店门前倒车时,与停放在此的杨某某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马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马某犯罪的证据。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在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燕庆路喜阿婆粥饼店门前倒车时,与停放在此的杨某某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案发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民警组织双方调解,被害人杨某某表示不要求被告人马某对其进行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马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橹全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