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昌建、肖光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昌建,肖光辉,张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091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陈泳骏、黄星。被告:黄昌建。被告:肖光辉。被告:张珠芳。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昌建、肖光辉、张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黄昌建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16994.65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9233.8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昌建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16494.65元、截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12081.62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判令被告肖光辉、张珠芳对被告黄昌建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泳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建、肖光辉、张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8日,被告黄昌建经被告肖光辉、张珠芳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止;月息按8.58‰计算,按季结息,若借款方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时止。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黄昌建发放了贷款12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1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6494.6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12081.6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昌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6494.65元、截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12081.62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肖光辉、张珠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依法减半收取141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 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