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忠莲与杜庆阁、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莲,杜庆阁,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陈忠莲,居民。被告杜庆阁。被告张敏。原告陈忠莲与被告杜庆阁、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忠莲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庆阁、张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莲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杜庆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忠莲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暂时没有钱偿还利息,打下利息欠条。后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92000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忠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2、借条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杜庆阁向原告陈忠莲借款60万元,欠利息144000元,其余是被告杜庆阁欠杜某的利息的事实。被告杜庆阁、张敏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陈忠莲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8日,被告杜庆阁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忠莲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使用期间为一年。该借款到期后,原告陈忠莲追索借款本息,被告杜庆阁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内容为“今欠陈某人民币(利息)壹拾玖万贰仟元正(¥192000)”的欠条一份。该192000元系原告陈忠莲与案外人杜某借款之和80万元的利息之和,所欠原告陈忠莲的利息为144000元。另查明,被告杜庆阁与被告张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庆阁向原告陈忠莲借款欠利息144000元,出具欠条一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出具欠条表明其认可所欠利息数额并自愿给付,故原告陈忠莲要求被告杜庆阁给付借款利息14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忠莲起诉时主张借款利息为192000元,庭审中主张欠条中的部分款项系他人借款的利息并自愿放弃追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敏与被告杜庆阁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敏没有提供证据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该债务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陈忠莲要求被告张敏共同偿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庆阁、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忠莲借款利息1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陈忠莲负担960元,被告杜庆阁、张敏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种道恒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