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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荣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王荣青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青,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王荣青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3年4月26日19时许,王荣青驾驶苏B×××××号轿车沿新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诺卡小镇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新明路由东往西行驶的朱兆强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彭小珠)发生碰撞,造成朱兆强、彭小珠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荣青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保险事故发生地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诺卡小镇地段,属该院辖区范围,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保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保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荣青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