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房撤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速达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铭可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xx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撤初字第6号原告深圳市xx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中山园路西钱柜商业大楼xx。法定代表人莫伟清。委托代理人冉琴,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xx号xx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吕航。委托代理人罗少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x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原为“深圳市xx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红柳道xx号顺丰工业城厂房xx室。法定代表人郑明强。委托代理人龙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净净,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xx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力公司)及被告深圳市xx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冉琴,被告x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少娟,被告xxx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勇、许净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xxx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xxx公司将其所租赁x力公司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xx部分房产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该转租行为事先已经过x力公司的书面同意。自原告与xxx公司签订合同至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水电费等费用,未出现任何违约行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结果认为x力公司与xxx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xxx公司需返还涉案租赁房产给x力公司。原告对x力公司与xxx公司进行的诉讼活动毫不知情,上述民事判决损害了原告作为次承租人的合法权利。原告是合法的次承租人,对x力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力公司当庭辩称,一、就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的��实性不予确认,原告非实际承租人,更从未同意xxx公司将该房屋租与原告。二、针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不知晓x力公司及xxx公司之间的诉讼,原告及xxx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度混同,原告及xxx公司存在高度利益关系。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与xxx公司的利益是高度一致的,而且原告与xxx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混同,存在利益关系,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是xxx公司协助制作的,这是孤立及可随时制作的证据,且xxx公司无条件认可原告的陈述是不具证明力的。原告在证据交换期间也明确承认原告非房屋实际使用人,而x力公司所提交的快递回单显示原告不但非房屋实际使用人,且涉案房屋中也没有人认识原告,原告非房屋使用人也非次承租人。最后,xxx公司和x力公司的合同无效是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一致确认的。涉案的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772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楚,证据充分,本案是否转租并不影响x力公司与xxx公司的租赁合同效力,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认定原告是涉案的次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的主张,我方对原告提交租赁合同的文书时间申请鉴定,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公章及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xxx公司当庭辩称,一、我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我司的转租行为事先经过x力公司的书面同意,因此原告是合法的次承租人。二、虽然我司与原告有关联关系,但是我司与原告都是独立法人,法律并未禁止关联公司进行交易,只要符合市场价格可以进行交易,所以受法律保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xxx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xxx公司将其所租赁x力公司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xxx号部分房产���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本院向深圳市罗湖区房屋租赁管理局东门租赁所调取了x力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向该租赁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了x力公司允许xxx公司转租的事实。庭审中各方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莫伟清是被告xxx公司的监事,xx达集团的总经理及董事;原告的监事郑锡强是xx达集团的股东、监事;原告的住所地产权登记人郑明强是被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执行常务董事,xx达集团的股东及董事长。本院2015年6月15日作出了(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以涉案房屋未有合法建设及房产登记手续为由,判定x力公司与xxx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xxx公司需将涉案租赁房产返还给x力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与x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及向罗湖区房屋租赁管理局东门租赁所调取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撤销本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难予支持,应予驳回。前述(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房屋租赁合同之标的物即涉案租赁物因未有法律规定的合法规划建设手续,更未有取得房地产权证,故该租赁合同依《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是正确的,不允质疑。原告以其与xxx公司间合同有效为由,请求本院撤销(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理由不成立,既无法律依据,亦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xx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深圳市xx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xx物流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龙代理审判员 许 莹 姣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东阳(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