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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友谊与周超、柘城县永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谊,周超,柘城县永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李友谊,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超,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柘城县永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上海路二高向南50米路东,组织代码证号58858766-5。法定代表人周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友谊与被告周超、柘城县永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告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谊诉称,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并收取原告现金47800元,后原告未获签证,被告承诺2015年4月30日之前返还该款。因被告未返还该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47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超、永兴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应将河南澳华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本案两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现金478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3月30日二被告担保证明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收款收据一份,4.被告柘城县电视台广告视屏截图一份,证明经被告介绍为原告办理出境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47800元,被告自愿于2015年3月30日对该款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及其公司在柘城县电视台一直有劳务广告播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且有还款的义务。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郑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河南澳华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因涉嫌犯罪已被立案调查,不能按时履行与原告的退款协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周超作为永兴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证明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与周超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有后果也只能由永兴劳务公司承担;2015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担保证明属于一般担保,原告应先起诉河南澳华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在其不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对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柘城县电视台广告视屏截图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与河南澳华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立案决定书没有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即便有立案决定书,原告与河南澳华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无联系,被告周超是经手人与担保人,被告周超应承担返还欠款的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立案决定书,虽然是复印件,但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超系被告永兴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1日,经永兴劳务公司介绍,原告李友谊与河南澳华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合同书协议,并向河南澳华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费用278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又向河南澳华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费用20000元。后原告李友谊未获得签证,遂要求河南澳华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退款47800元。2015年3月30日,周超为原告李友谊出具证明,内容为“王金洗、王银锤、王江龙、李友谊这4人申请款项在2015年4月30日下午6:00准时到账,否则不到账,由永兴劳务公司担保承担”,被告周超签名并加盖永兴劳务公司的公章。因河南澳华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返还原告李友谊47800元,原告李友谊要求被告周超及永兴劳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河南澳华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超自愿出具证明,由被告永兴劳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未注明保证方式,本院依法确认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兴劳务公司返还款项4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超系被告永兴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永兴劳务公司的担保责任与周超个人无关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柘城县永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友谊人民币47800元;二、被告周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杨红旗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