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军与阳高县王官屯镇王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阳高县王官屯镇王官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肖瑞恒,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高县王官屯镇王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高县王官屯镇王官屯村。代表人李高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生瑞,阳高县王官屯镇王官屯村党支部书记。上诉人杨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阳高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瑞恒、被上诉人阳高县王官屯镇王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官屯村委会)的代表人李高云及委托代理人郑生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1月1日,原告杨军的父亲杨天富与被告王官屯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土地中包括王官屯村道西靠近康夭村和许夭村亩数分别为7.7亩和0.73亩的两块地,即原告杨军诉争的两块土地,该两块土地登记在王官屯镇王官屯村的土地登记簿上,承包合同期为15年。2003年实行税改时,被告王官屯村委会对村民耕种的土地进行核实摸底,在原告杨军的税收摸底表中,没有诉争的两块土地。本案中,原告杨军未能提供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或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其享有诉争两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1984年1月1日,原告杨军的父亲杨天富与被告王官屯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中包括原告杨军诉争的王官屯村道西靠近康夭村和许夭村的两块土地共计8.43亩,该承包合同到1999年满15年到期。期满后,原告杨军并未与被告王官屯村委会续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能提供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其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且在2003年村委会税改摸底表上未载有原告杨军诉争的两块土地。之后,原告杨军亦未向被告王官屯村委会提出过异议,可视为原告杨军已放弃对诉争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杨军主张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军要求在被告王官屯村委会提供的税改摸底表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该签名所确认的土地并非原告杨军诉争土地,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杨军申请笔迹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军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军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其享有诉争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主要理由是:一、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村委会未与任何村民签订任何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仍延用第一轮承包合同。故上诉人杨军原审中提交的土地登记簿和承包合同书,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杨军享有诉争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上诉人王官屯村委会提交的摸底登记表,签字“杨军”并非上诉人杨军所签,该证据未经上诉人杨军签字确认,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而且,上诉人杨军原审中申请对签名“杨军”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却以“该签名所确认的土地并非原告杨军诉争土地,与本案无关”,驳回上诉人杨军的鉴定申请,但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官屯村委会答辩称,诉争的两块土地已由其他村民耕种。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杨军对2003年税改摸底表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官屯村委会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军1999年以后对诉争两块土地是否享有经营使用权?本院认为,1984年上诉人杨军父亲与被上诉人王官屯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五块土地(康夭、许夭、菜园、刘二园、张华路),承包期限为15年。1999年,王官屯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未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村民均按照第一轮承包合同继续耕种原承包的土地。上诉人杨军一家亦按照第一轮承包合同继续耕种原承包的土地,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杨军与被上诉人王官屯村委会形成事实上的承包权利义务关系,故应当确认上诉人杨军对原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被上诉人王官屯村委会提交的2003年税改摸底表,上诉人杨军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官屯村委会亦认可该表“杨军”签名并非上诉人杨军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不能认定上诉人杨军在2003年自愿放弃对诉争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王官屯村委会主张诉争的两块土地由其他人耕种,上诉人杨军对此予以否认,被上诉人王官屯村委会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王官屯村委会亦不清楚其他人耕种的具体情况,不符合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转让情形,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杨军将诉争土地经营使用权已转让给其他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高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杨军对承包合同书中所列的阳高县王官屯镇王官屯村道西康夭、许夭两块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阳高县王官屯镇王官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阳高县王官屯镇王官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