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60号卢建国与叶伟洪,佛山市三水区粤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国,叶伟洪,佛山市三水区粤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60号原告:卢建国,男,毛南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610。委托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绍婵。被告:叶伟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19。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粤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廖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海,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华、卢绍婵,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粤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伟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叶伟洪立即赔偿原告卢建国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4789.56元(各损失项目及数额详见附表);二、判令被告三水粤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平安广东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三水粤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003.6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4元。被告平安广东公司答辩意见见附表。被告叶伟洪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0时10分许,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S263线财经大学入口,被告叶伟洪驾驶粤E×××××号大客车,与原告卢建国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韦丽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建国及韦丽芬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伟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建国无责任、韦丽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建国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5天,出院诊断为:1.胸外伤:左侧肺挫伤,左侧小量气胸;2.左侧锁骨中断骨折。出院建议:1.不适随诊,住院留陪人壹名,壹年后返院拆除钢板,每月复查左侧锁骨X线;2.注意休息、全休壹月,三月内左上肢避免负重;3.出院带药等。原告卢建国出院后多次进行了门诊复诊治疗。2015年3月24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卢建国因左锁骨骨折致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卢建国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被告叶伟洪驾驶的事故车辆粤E×××××号大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三水粤运公司,被告叶伟洪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车辆粤E×××××号大客车在被告平安广东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两保险期间内发生。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工业大道广东华劲金属型材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提供的本人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约为5850元/月。原告卢建国的父亲卢长志,1951年3月23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年满64周岁,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位法定扶养义务人;原告卢建国的儿子卢旭华,2009年2月3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年满6周岁,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位法定扶养义务人。被告三水粤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003.6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4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损失中未包含该垫付的医疗费及摩托车修理费,未扣除该垫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卢建国在本案中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为124329.59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卢建国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韦丽芬为夫妻关系,韦丽芬向本院表明同意对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由本案原告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本案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叶伟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建国及韦丽芬无责任。原告卢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依法赔偿对应损失。被告平安广东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E×××××号大客车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应依法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对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上述确认的数额,原告卢建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11164.64元(含医疗费511.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3.6元、营养费1500元),应由被告平安广东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1164.64元(11164.64元-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广东公司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64.64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13084.95元(124329.59元-11164.64元-80元),应由被告平安广东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余部分3084.95元(113084.9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广东公司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084.95元;原告的财产损失80元,应由被告平安广东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元。因而,被告平安广东公司在本案中应该向原告卢建国赔偿的总金额为124329.59元(10000元+1164.64元+110000元+3084.95元+80元)。被告叶伟洪事故发生时为被告三水粤运公司驾驶的的工作人员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依法应由被告三水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广东公司承担全部支付责任,被告三水粤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三水粤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可另行向被告平安广东公司依法申请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建国支付赔偿款124329.59元;二、驳回原告卢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8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57元,原告卢建国负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连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剑宇附表:序号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元)被告平安广东公司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损失金额(元)本院认定理由医疗费511.04无511.04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单据,结合原告的受伤和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该门诊医疗费损失511.4元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根据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仍留在体内需手术取出,相关费用为8000元左右。该后续治疗费用属原告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损失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1153.6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5天,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1500元。扣除被告三水粤运公司已经垫付的住院伙食费346.4元后,原告该项损失实际为1153.6元。护理费(含租床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能确认已经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本院按照本地司法实际情况计护理费70元/天,故护理费为1050元(70元/天×15天),原告提供的租床费单据可证明其住院期间存在该项损失,对其主张的该24元损失予以认可,两项损失合计1074元。扣除被告三水粤运公司已经垫付的住院陪护费800元后,原告的该项损失实际为274元。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地点和疗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营养费数额过高。原告提供门诊部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存在要求其营养饮食的医嘱,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该损失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165197.4应按照2015年新标准中的农村赔偿标准计算。60385.8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工作情况证明及其本人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为10%;根据原告年龄,其残疾赔偿金依法按20年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该项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2(被扶养人生活费)33747.84应按照2015年新标准中的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卢长志生育3名子女,不应只计算扶养义务人2名。25125.15原告的父亲卢长志在原告定残时年满64周岁,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其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位法定扶养义务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算16年;原告儿子卢旭华在原告定残时年满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存在2位扶养义务人。本地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为22171.9元,故计算该项损失为25128.15元(22171.9元/年×16年×10%÷3人+22171.9元/年×12年×10%÷2人)。误工费38409.28误工天数过高,应为47天。综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医嘱,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本院酌情认原告的误工期为80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约为5850元/月,故计得原告误工费损失15600元(5850元/月÷30天×80天)。鉴定费无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项费用为2100元,因其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财产损失(摩托车拯救费)无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根据其提供的拯救费支付票据,对该损失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合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