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李芙蓉、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李芙蓉,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11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1号。负责人:李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齐微微,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芙蓉。被告: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15—8号。法定代表人:张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李芙蓉、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艳辉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齐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芙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诉称,被告李芙蓉于2007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额为人民币12万元,用于购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20号1—5—8之房屋,借款期限20年,并将所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芙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长期多次拖欠原告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长期多次拖欠借款不予清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对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以上事实,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李芙蓉之间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芙蓉偿还剩余贷款本金85422.20元、利息421.48元、罚息1.2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实际清付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李芙蓉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判令被告按和推约定给付原告律师费2939元。6、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芙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芙蓉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10390098-011-2012001185),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即购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20号1—5—8的房产,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25日起至2027年4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862.68元。约定如果原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救济措施,约定采取抵押加保的担保方式,以李芙蓉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20号1—5—8房产作为抵押,并于2007年4月25日办理抵押备案手续。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又约定,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期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由其它担保,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定发放了贷款,其后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债务。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5422.20元、利息421.48元、罚息1.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关于个人贷款购房抵押备案的登记、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身份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芙蓉、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诉争合同,并要求被告李芙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李芙蓉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备案,现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被告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系争合同的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现诉争房产没有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李芙蓉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390098-011-2007000232);二、被告李芙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5422.20元;三、被告李芙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贷款利息人民币421.48元、罚息人民币1.25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李芙蓉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对被告李芙蓉办理抵押备案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20号1-5-8,建筑面积为57.4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芙蓉、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0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人民币120元由被告李芙蓉、沈阳顺意福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程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