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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一静与淮安凤波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一静,淮安凤波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929号申请执行人黄一静。被执行人淮安凤波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庆,该公司总经理。黄一静与淮安凤波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淮安凤波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一静培训费23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淮安凤波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