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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秦功仁与被执行人魏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秦功仁,魏素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保字第12号申请人秦功仁,男,汉族。被申请人魏素芳,女,汉族。申请人秦功仁与被申请人魏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秦功仁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魏素芳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芝城花园第13栋B的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518**号)。担保人杨汉伦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域潇湘中路一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20369**号)提供抵押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魏素芳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芝城花园第13栋B的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518**号);二、查封担保人杨汉伦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潇湘中路一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20369**号);三、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助理审判员  杨振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杉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