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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韩清耀与方仲立、黄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清耀,方仲立,黄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632号原告:韩清耀。被告:方仲立。被告:黄鹏。原告韩清耀为与被告方仲立、黄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仲立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3500元;2.被告黄鹏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5日,被告方仲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黄鹏于2009年10月20日出具保证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方仲立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4日。2014年8月1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方仲立未归还借款,被告黄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黄鹏明确表示自愿为涉案借款继续提供保证担保,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韩清耀与被告方仲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韩清耀与被告黄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方仲立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现被告方仲立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2013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方仲立还本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鹏自愿为涉案借款继续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鹏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仲立追偿。被告方仲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仲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清耀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500元;二、被告黄鹏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仲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计1335元,由被告方仲立、黄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