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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万江等10人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江,成某,张飞飞,马乐,陈峰,贾劲松,王某甲,方某,王某乙,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万江,男,生于1983年9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无业。该黄2004年3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3年12月23日减刑释放。2014年8��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被告人成某,男,生于1989年4月25日,身份证号码6123011989********,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住汉台区汉前西巷*号楼***室,无业。该成2013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被南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辩护人雷海发,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飞飞,男,生于1988年10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无业。该张2010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2月6日减刑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郑���看守所。辩护人卢飞,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乐,男,生于1988年4月19日,回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无业。该马2007年2月6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2年9月10日减刑释放。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克,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峰,男,生于1987年10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该陈2004年因盗窃被汉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4���9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被告人贾劲松,男,生于1983年4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无业。该贾2005年1月13日因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零6个月,2010年5月24日减刑释放。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辩护人宋小虎,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7年11月29日,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该王2014年7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荆楠迪,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男,生于1992年2月17日,身份证号码6123011992********,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住汉台区七里办事处烈火村*组**号,无业。该方2010年7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86年1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无业。该王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80年10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该周2012年5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汉中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3年6月11日解除劳动教养。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储存枪支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德平,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郑县人��检察院南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以被告人黄万江、成某、李小波、张飞飞、马乐、陈峰、张桂成、贾劲松、王某甲、方某、王某乙犯有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万江、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平担任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波、张桂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脱逃,本院已裁定对其中止审理。被告人黄万江、成某、张飞飞、马乐、陈峰、贾劲松、王某甲、方某、王某乙、周某及成某的辩护人雷海发、张飞飞的辩护人卢飞、马乐的辩护人刘克、贾劲松的辩护人宋小虎,王某甲的辩护人荆楠迪,周某的辩护人杨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南郑县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宝汉高速2标段路基工程基本竣工,等待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宝汉高速汉中至陕川界项目HC-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验收,在没有验收前,南郑县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允许重型车辆在2标段路基上行驶。从2014年7月4日开始,榕强工贸有限公司往宝汉高速南郑段一标段运送沙石的车辆被南郑县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挡住不让通过。同年7月7日上午11时许,榕强工贸有限公司运送沙石的一车辆前挡风玻璃被南郑县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张某用石头砸坏。在南郑县梁山镇榕强工贸有限公司负责外联和运输沙石工作的被告人王某甲电话联系安某(现在逃),将车辆前挡风玻璃被砸坏一事告知了安某,让其找人疏通关系,让车辆正常通行。随后,安某与屈某(现在逃)、秦某(现在逃)、侯某某(现在逃)及被告人黄万江、成某、李小波(在逃)、张飞飞、马乐、陈峰、张桂成(在逃)���方某、贾劲松等人于当日13时许,分别驾乘六辆汽车,由被告人王某乙驾车带路,携带砍刀、垒球棒、猎枪赶到南郑县梁山镇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沙场与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发生械斗。械斗中,成某使用黄万江携带的一支本色木枪托单管猎枪开枪一次,秦某使用侯某某携带的单管猎枪开枪一次,致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张乙、王乙、封某、肖某甲4人受伤。黄万江于当晚将携带至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沙场作案的两支单管猎枪埋在武乡镇老粮站对面的干河沟里,后被南郑县公安局查获。侯某某于当天逃至汉台区龙江办事处周营村,将携带至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沙场作案的一支单管猎枪、一发子弹和一把砍刀交给被告人周某代为保管。周某将侯某某交给他的单管猎枪、子弹和砍刀等作案工具藏匿至家中,后被南郑县公安局查获。张���、王乙、封某、肖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2014年11月26日经南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乙、王乙、封某、肖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张乙、王乙、封某枪伤致全身多处损伤现身体内仍有金属异物残留,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肖某甲枪伤致全身多处损伤不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万江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成某、李小波、张飞飞、马乐、陈峰、张桂成、王某乙、王某甲、方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对被告人黄万江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以非法持枪支罪判处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成某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对被告人李小波、张飞飞、马乐、陈峰、张桂成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对被告人贾���松、王某甲、方某、王某乙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对被告人周某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黄万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飞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飞飞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没有组织策划这次斗殴,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也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建议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乐在本案中没有组织策划这次斗殴行为,在斗殴现场也没有动手,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本案被害方存在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马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劲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劲松构成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持械聚众斗殴有异议。被告人贾劲松应定性为一般聚众斗殴。被告人贾劲松当庭自愿认罪,受害人予以谅解,参与案件主观目的单纯,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没有持械,也没有参与斗殴,只在一旁观看,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案发系被害方故意挑衅,王某甲没有斗殴的想法和事实行为,在发现可能发生���架事件后,王某甲还积极处理,本案属治安案件,不应对王某甲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建议对王某甲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方某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有异议,他当时是到达现场才知道,他没有持械,也没有动手,公诉人量刑建议太重,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辩称:他只是公司的员工,是协助王某甲工作的司机,在这次斗殴中他没有起什么作用,请求法庭对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辩称:他是为了哥们义气才触犯了法律,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系间接故意,社会危害性不严重,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南郑县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宝汉高速2标段路基工程基本竣工,等待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宝汉高速汉中至陕川界项目HC-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验收,在没有验收前,南郑县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允许重型车辆在2标段路基上行驶。从2014年7月4日开始,榕强工贸有限公司往宝汉高速南郑段一标段运送沙石的车辆被南郑县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挡住不让通过。同年7月7日上午11时许,榕强工贸有限公司运送沙石的一车辆前挡风玻璃被南郑县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张某用石头砸坏。在南郑县梁山镇榕强工贸有限公司负责外联和运输沙石工作的被告人王某甲电话联系安某(现在逃),将车辆前挡风玻璃被砸坏一事告知了安某,让其找人疏通关系,让车辆正常通行。随后,安某与屈某(现在逃)、秦某(现在逃)、侯某某(现在逃)及被告人黄万江、成某、李小波、张飞飞、马乐、陈峰、张桂成、方某、贾劲松等人于当日13时许,携带砍刀、垒球棒、猎枪分别驾乘六辆汽车赶到南郑县梁山镇爱国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车将上述人员接到榕强工贸有限公司的矿山。屈某等人询问被告人王某甲被堵路的地点等情况后,上述人员由被告人王某乙驾车带路,携带砍刀、垒球棒、猎枪赶到南郑县梁山镇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沙场与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发生械斗。械斗中,被告人成某使用黄万江携带的一支本色木枪托单管猎枪开枪一次,秦某使用侯某某携带的单管猎枪开枪一次,致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张乙、王乙、封某、肖某甲4人受伤。被告人黄万江于当晚将携带至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沙场作案的两支单管猎枪埋在武乡镇老粮站对面的干河沟里,后被南郑县公安局查获。涉案枪支经鉴定均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杀伤力。侯某某于当天逃至汉台区龙江办事处周营村,将携带至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沙场作案的一支单管猎枪、一发子弹和一把砍刀交给被告人周某代为保管。周某将侯某某交给他的单管猎枪、子弹和砍刀等作案工具藏匿至家中,后被南郑县公安局查获。张乙、王乙、封某、肖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2014年11月26日经南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乙、王乙、封某、肖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张乙、王乙、封某枪伤致全身多处损伤现身体内仍有金属异物残留,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肖某甲枪伤致全身多处损伤不构成轻伤。案发后,公安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查扣涉案车辆两辆,其他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7月13日在汉台区龙江镇周营村八组村民周某家中搜查到聚众斗殴案中所使用的其中一只猎枪、一发子弹和一把砍刀。公安机关先后将方某、黄万江抓获;同年8月25日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成某的劝说下,陈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告人张桂成、李小波、张飞飞、马乐、王某乙、贾劲松先后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中,黄万江、成某、李小波、张飞飞、马乐、陈峰、张桂成、贾劲松、王某甲、方某、王某乙与本案被害人张乙、王乙、封某、肖某甲、叶某及南郑县联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黄万江、成某、李小波、张飞飞、马乐、陈峰、张桂成、贾劲松、王某甲、方某、王某乙等人一次性赔偿张乙、王乙、封某、肖某甲、叶某五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95000元(包括联辉公司垫支的医疗费)。安某、屈某、秦某等人亲友又另外赔偿了张乙、王乙、封某10000元。张乙、王乙、封某、肖某甲、叶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黄万江、成某、李小波、张飞飞、马乐、陈峰、张桂成、贾劲松、王某甲、方某、王某乙等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小波、张桂成又先后脱逃,本院已裁定对其中止审理。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丙、张乙、王乙、叶某、张某、李某丙、曾某某、方某某、曹某、毛某某、陈某、张某丁、贾某证实了案发经过。2、被告人黄万江、成某、李小波、张飞飞、马乐、陈峰、张桂成、贾劲松、王某甲、方某、王某乙供述了聚众斗殴的作案过程。3、被告人周某供述藏匿和非法持有枪支的过程。4、物证砍刀五把,垒球棒两根证实了作案所用工具。5、报���登记证实本案系张某丙报警。6、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过程。7、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已对屈某、秦某、侯某某、安某上网追逃。9、屈某、安某、黄万江、成某通话清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电话联系的情况。10、病例证明、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证实张乙、王乙、封某、肖某甲的病情及治疗情况。1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万江、陈峰、张桂成、李小波、张飞飞、马乐、贾劲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以及被告人成某、方某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情况。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万江案发后对枪支及埋枪地点进行辨认;被���人成某对作案枪支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王某甲、黄万江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14、伤情鉴定意见证实:张乙枪伤致全身多处损伤,现其体内仍有金属异物残留评定为轻伤二级;封某枪伤致全身多处损伤,现其体内仍有金属异物残留评定为轻伤二级;王乙枪伤致全身多处损伤,现其体内仍有金属异物残留评定为轻伤二级;肖某甲枪伤致全身多处损伤不构成轻伤。15、枪支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黑色猎枪一支、本色木枪托猎枪一支、蓝色木质枪托猎枪一支均为制式猎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均有杀伤力。1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作案现场双方械斗的情况。17、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万江、成某、张飞飞、马乐、陈峰、贾劲松、王某甲、方某、王某乙等人因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反而出于哥们义气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行为积极,均属于聚众斗殴中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万江非法持有两支单管猎枪,经鉴定具有杀伤力,被告人周某明知侯某某交给他的单管猎枪系国家管制的枪支仍藏匿至家中,该枪支后经鉴定具有杀伤力。被告人黄万江、周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黄万江应数罪并罚。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黄万江、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飞飞、马乐、陈峰、张桂成、贾劲松、王某���、方某、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万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构成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飞飞、马乐、陈峰、张桂成、贾劲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构成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飞飞、马乐、陈峰、张桂成、贾劲松在聚众斗殴中系从犯,且均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张飞飞、马乐、陈峰、张桂成、贾劲松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方某系从犯,在归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甲、方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案发系被害方故意挑衅,王某甲没有斗殴的想法和实施行为,在发现可能发生打架事件后,王某甲还积极处理,本案属治安案件,不应对王某甲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应对王某甲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虽在本案中没有具体动手参与械斗,但在其公司外运车辆受阻找安某、屈某等人疏通关系时,已经发现安某、屈某等人带领20余人手持砍刀、垒球棒等械具准备械斗,不但未予制止,反而带领以上人员到案发现场,以至双方发生械斗,该行为显然属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属积极参加者,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被告人成某行为积极,且开枪击伤他人,其行为显然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贾劲松辩护人辩称贾劲松应定性为一般聚众斗殴,且当庭自愿认罪,受害人予以谅解,参与案件主观目的单纯,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没有持械,也没有参与斗殴,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劲松拉张亚军、贾磊、贾适到案发现场参与斗殴,并在高架桥处去追赶对方的人,在案发后给贾磊、贾适各一百元助其外逃,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同时被告人贾劲松系累犯,从本案危害性来看,不宜对其免予刑���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飞飞、马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飞飞、马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万江犯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三年,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三、被告人张飞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四、被告人马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五、被告人陈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六、贾劲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七、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十一、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砍刀五把、垒球棒两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超代理审判员  王转琴代理审判员  朱文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珊张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