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仵春梅与韩晓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春梅,韩晓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仵春梅,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兰忠和,男,临江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晓红,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临江市。原告仵春梅诉被告韩晓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仵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忠和、韩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仵春梅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在地里干活,被告骑摩托车到原告种地处滋事,将原告种地装种子的袋子抢下扔掉,然后抓住原告进行厮打,将原告摔倒在地并拳打脚踢后从山坡滚下,造成原告左膝部挫伤、右下肢及头部、腰部、背部多处挫伤。原告当天在八道沟医院进行检查,后到临江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5288元。出院后原告右膝关节肿胀疼痛,于2015年7月14日医院门诊诊断治疗,建议休息三周。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按新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5288元、误工费3630.44元、护理费198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2903.72元。韩晓红辩称:我与原告的纠纷是因为我公公多年前开垦并进行耕种的荒地,2015年春耕时原告先后两次到我家播种完的土地上滋事、毁耕,并声称只要是挨着原告家的土地就是原告的。后经村委会调解制止,明确告知土地是被告家的,让原告不要再来闹事。2015年6月1日原告再次到我家的土地对已经出苗的玉米进行破坏,我婆婆张淑英上前制止,被原告打倒,我和我丈夫孙国全也上去制止,原告仍继续耕种,我想拿走她装种子的袋子,并没有触碰到原告身体。在我无防备之下原告把我打倒在地后从山坡滚下,原告殴打我,我无力反抗,直到我丈夫及书记赶到制止。书记挡在我身前,并且让我和我丈夫回到路上并报警。希望法院公正判决,同时希望能将原告殴打我婆婆张淑英的事并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仵春梅在种地,被韩晓红婆婆张淑英看见,韩晓红称该地经村委会调解已明确告知仵春梅地是张淑英家的,张淑英对仵春梅种地一事加以制止无果后给其儿子孙国全、儿媳韩晓红打电话,孙国全与韩晓红接到电话后赶到地里,韩晓红与仵春梅厮打在一起。仵春梅称其被韩晓红殴打,于2015年6月1日到长白县八道沟镇卫生所进行诊查,后于2015年6月13日到临江市友谊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仵春梅右膝部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二度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下肢及头部、腰臀部多部位挫伤,高血压病、冠心病、脑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经医嘱每周复查一次。仵春梅于2015年7月14日在临江市友谊医院门诊治疗,建议仵春梅继续休息三周。另查明:仵春梅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16天。花费医疗费5288.10元,韩晓红对医疗费是否合理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2385元为不合理医疗费用。韩晓红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222元(临江市六道沟镇下乱泥塘村到长春单人往返一次)。以上事实有仵春梅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护理证明、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韩晓红提供的聚宝村证明一份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仵春梅与韩晓红因土地一事发生纠纷、互相厮打,导致仵春梅受伤住院治疗,韩晓红应赔偿仵春梅花费的合理费用。因双方都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责任。仵春梅主张交通费400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韩晓红对交通费数额不予认可,对仵春梅主张的交通费以合理的交通方式计算。经对原告用药鉴定存在不合理费用,因鉴定发生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韩晓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仵春梅医疗费1451.55元((5288.1元-2385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16天×50%);护理费992.64元(124.08元/天×16天×50%);误工费1815.22元(98.12元/天×(16天+21天)×50%);交通费40元(20元×2个人×2(临江市六道沟镇下乱泥塘村至临江市往返一次)×50%),以上总计5099.41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用1702元(1480元鉴定费+222元鉴定交通费),由原告仵春梅负担。案件受理费54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韩晓红负担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 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