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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保字第8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连银兰、柴剑锋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连银兰,柴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保字第897-1号原告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北路华峰专家楼一楼。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董事长。被告连银兰。被告柴剑锋。本院在审理(2015)温瑞商初字第4163号即原告瑞安华峰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钢宇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李定国、江瑜、连银兰、柴剑锋、谢国圣、王金绿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连银兰、柴剑锋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嘉华锦苑3幢1单元8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瑞房字第003220**)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连银兰、柴剑锋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嘉华锦苑3幢1单元8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瑞房字第003220**)予以查封。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就上述房产办理产权过户、抵押登记等手续,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查封期限届满后,如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涂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