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可济与赵仁迪、黄安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可济,赵仁迪,黄安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余可济。委托代理人:王翰丹。被告:赵仁迪。被告:黄安方。原告余可济与被告赵仁迪、黄安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翰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仁迪、黄安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可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7日,被告赵仁迪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随后被告赵仁迪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被告赵仁迪应偿还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黄安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赵仁迪、黄安方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仁迪、黄安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仁迪、黄安方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被告赵仁迪向原告余可济借款20万元,被告赵仁迪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遂成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信息、借据,并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仁迪欠原告余可济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仁迪应予以偿还。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赵仁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但被告赵仁迪至今拒不还款,应承担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赵仁迪、黄安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安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仁迪、黄安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仁迪、黄安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可济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仁迪、黄安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文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