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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万林与许昌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林,许昌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545号原告:杨万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阙延强,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芹,居民。委托代理人:钟潇晴,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万林与被告许昌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潇晴、被告许昌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阙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是浙江锐奇鞋业有限公司的老员工,彼此认识,从无纠葛。今年6月25日1点30分左右,双方在车间上班作业时,因被告不给原告打料,影响了原告继续作业,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在车间休息间隙,双方在车间外又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使用手机砸原告身体,致使原告受伤。经诊断,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遂入住医院治疗10天。手术后,原告于7月5日出院。医院出具休息三个月的医疗诊断证明。原告已付6850.42元。被告从未到医院探望,至今也未付医疗费。2015年7月21日,松阳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15日,松阳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双方作出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200元。双方互殴时,原告也抓破被告身体,但比较轻微。原告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案提起)。此次事件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6852.42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23元、拍伤照片费6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损失26355.42元。此外,原告右手受伤后,部分功能丧失,不能再适应原告的4800元减少至3000元,每个月的工资损失1800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劳动收入,给家庭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影响,被告臂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至少要赔偿这一部分的损失暂按20000元计算。原告认为,这一要求于情于理都是站得住脚的。在上述赔偿项目中的第七项中,因为公司方已告知今年从1月份起增加劳动工资,每人每月人均450元。为此,原告的这部分损失为1500元,也在被告赔偿之列。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355.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昌芹辩称:是原告自己先殴打被告,然后自己摔倒受伤;原告八月份就去上班了,原告主张误工费及补贴及2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是22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万林与被告许昌芹同为浙江锐奇鞋业公司员工,原告杨万林在该公司从事练胶岗位。2015年6月25日00时30分至01时30分期间,在锐奇鞋业公司车间内,因被告许昌芹不给原告杨万林打料(制鞋的一工序),影响了原告杨万林继续工作,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在休息间隙,双方在车间外又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杨万林上前欲打被告许昌芹时摔倒,起身后双方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事后当天,原告杨万林入住松阳县吴苏君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6850.4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7月21日,松阳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杨万林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15日,松阳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双方作出相同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5年8月,原告杨万林已在锐奇鞋业公司上班,但因伤情未痊愈,未从事原岗位工作,新岗位工资月均4000元左右,故其八月份实际领取工资1323元,九月份实际领取工资2914元。原告受伤前实际发放工资标准为每月4866元,且根据锐奇鞋业公司规定,2015年2月1日起,练胶岗位工资标准由每月4866元增加到每月5352元,在做满全年后于年底一次性补清。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定原告杨万林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85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误工费12913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工资表、询问笔录、公司工资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今后因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杨万林与被告许昌芹因工作衔接发生口角后,双方都未采取合理方式化解矛盾;反而,在休息间隙时继续使矛盾逐步升级,继而互殴,最终导致原告杨万林受伤,造成相应损失,被告显然亦非正当防卫。结合本次事件的发展过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许昌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万林12938元;二、驳回原告杨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万林负担80元,被告许昌芹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超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邹笑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