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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4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沈森林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森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4714号罪犯沈森林,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孝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森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1年3月3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2年9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5年9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沈森林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在湖北省汉阳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魏楚军、潘宇航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汉阳监狱吕辉、徐玉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沈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沈森林进行假释。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沈森林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假释程序规范,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沈森林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有正常生活来源,并且在改造过程中没有违纪违规行为,其所在的社区也愿意接收,建议法院对沈森林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森林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假释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假释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沈森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并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该犯虽有悔改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但鉴于其担保人的实际生活状况不足以保障该犯假释后的生活,其犯罪性质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再犯罪的风险,依法不予假释。其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沈森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军审判员 刘汉涛审判员 谢 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秀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