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执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杰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00721号罪犯李杰,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3)邯山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罪犯李杰有期徒刑四年又五个月。2013年2月5日,本院以(2013)邯市刑终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723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邯市检意第719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李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四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杰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李杰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达建华审 判 员 袁粟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