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少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少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周某某,女,1985年9月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培瑞,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蕊,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培瑞,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韩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为好谐。但是自从2013年12月31日原告生育子女韩某乙后,夫妻感情出现起伏。婚后被告工作不稳定,找工作也是我苦口婆心的劝解,不然就在家里玩网络游戏。虽比多次规劝仍然不改。被告婚后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韩某甲离婚,婚生女韩某乙由我抚养,被告韩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韩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通过网络认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在登记结婚之前,相互之间了解较为透彻,感情基础牢固。自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直至本案起诉,夫妻之间从没有发生过激烈的争吵,也不存在无法解决的矛盾。原告周某某在起诉时找不到合适的理由,才于近日借故搬出家找同事借住,以制造“长期分居”的假象。事实上夫妻感情根本达不到“完全破裂”甚至要对簿公堂离婚的程序。我与原告婚后一直住在无父亲的房子里,与老人住对门,两位老人处处为我们的小家庭考虑,不仅悉心打理平时的饮食起居,还托亲戚给原告找了份稳定的工作。2013年12月孩子出生后,我的父母更是扛起了照顾孩子和操持家务的全部重担,让我们在工作时没有任何后顾之忧。正因为如此,原告近两年在工作方面取得了一些成绩,对自己的将来也充满信心。但是这种“信心”过度膨胀,使原告在生活中处处看不起我,觉得我们一家人都是其事业上的绊脚石和累赘,进而选择以离婚方式来摆脱家庭的“束缚”。由于年龄和学历的限制,婚后我的工作不太稳定,但是我并非如原告所称“在家玩网络游戏,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后来我在汉堡王餐饮找到了工作,由于餐饮行业的特殊性质加上汉堡王公司刚刚进驻济南市场,所以在本案起诉之间的一段时间,我为了保住工作养家糊口,经常需要加班到深夜,连节假日都没法休息,无法天天陪在原告和孩子身边,原告对此产生不满,经常找理由与我发生争执,但是我和我父母为了家庭和孩子着想,一直对原告的无理取闹采取忍让和谅解的态度。我认为我们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编造理由起诉离婚的做法,令我和父母都觉得非常难过,但是为了避免让孩子小小年纪就面对父母离异、家庭破裂这样的残酷现实,我愿意给双方一个冷静考虑和深入沟通的机会。原告要求离婚是一种非常自私、极不理智的表现,没有考虑过双方家人尤其是孩子的感受。我愿意主动与原告加强沟通,也希望原告能够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给孩子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甲通过网络相识,于2009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韩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9月13日起分居至今。原告周某某主张自2013年3月起双方开始因被告熬夜玩游戏及工作不稳定问题发生矛盾,孩子出生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被告仍然玩游戏到很晚,影响一家人休息,且自孩子出生前辞职后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工作,对家庭经济也有影响。2012年2月,被告母亲为方便照顾孩子与我一起住,而被告则自己在另一套房里住,对我和孩子都照顾很少。2015年9月我再次怀孕做流产检查时,被告亦不陪同,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父亲态度强硬将我赶出家门,双方自2015年9月13日分居至今。被告韩某甲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是工作之余利息玩游戏来休息一下,双方并未因此发生过激烈争吵。孩子出生后主要由其父母进行照顾,是因原告流产检查时未告知其,才没有陪同,也不存在其父亲将原告赶出家门的问题,只是让原告冷静一下。原、被告对各自上述陈述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与基础。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甲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证实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后,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原则性问题。且双方间这些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对孩子的培养教育也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承担,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温馨的家庭环境。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对方、从家庭、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周某某主张与被告韩某甲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