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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商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新万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新万达机械有限公司,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00285号原告张家港市新万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经济开发区河头村。法定代表人庞怀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利亚,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益彬,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横陂镇虾山草塘。法定代表人吴裕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新万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达公司)诉被告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利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万达公司诉称: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PVC选粒机组生产线一套,设备价款270万元,被告预付订金110万元,被告提货时付150万元、余款10万元在试机后6个月内付清。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在原告处试机验收合格后提走了设备。被告已经支付260万元。余款1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余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减让货款18600元,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余款8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雄公司辩称,我方支付货款260万元,余款10万元为质量保证金。新万达公司虽将设备运到我方公司内,但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安排技术人员到我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试机。我方经多次催促,无奈另行雇请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安装、试机。因此,新万达公司无权请求我方支付该10万元。原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又拒绝退货及提供保修,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就我方退回的质量问题设备应扣减相应的货款,双方应重新对账核算进行确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新万达公司(供方)与恩平汇雄化工有限公司(需方,该公司2014年2月11日变更名称为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通称汇雄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汇雄公司向新万达公司购买SPVC造粒机组一套、制胶水部分分散机一台及胶体磨一台、SPVC片材生产线一套、地垫挤出成型机组一套;价格为270万元;交货期为订金到账合同生效后120天;保修期为:机械一年、电气半年;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厂内;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及费用负担:汽运到需方厂内、供方承担运费;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供方公司内空试机验收,质量异议:交货后一个月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订金110万元以到供方账户为准,合同生效,提货时付150万元,余款10万元在试机后6个月内付清;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条款。之后,汇雄公司在2011年7月6日向新万达公司支付了110万元。新万达公司在2011年将涉案设备全部运交汇雄公司。汇雄公司在2011年11月支付给新万达公司150万元。新万达公司向汇雄公司催讨剩余货款10万元未果,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2011年6月26日合同、汇雄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资料、新万达公司送货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新万达公司收到汇雄公司260万元付款的银行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审理中,新万达公司表示:在交货前已经在新万达公司试机,试机合格后汇雄公司支付款项,双方再委托运输部门将货物运送到汇雄公司。我方所供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汇雄公司收货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提出质量异议。汇雄公司也从未向我方提出质量异议。我方一直向汇雄公司催讨货款,汇雄公司举证的2014年11月22日对账单是我方向汇雄公司发出,我方现仍同意按照该份对账单中我方意见减让货款18600元,因此我方诉讼标的减少18600元。2015年2月我方收到汇雄公司提出要求我方减让109500元的书面意见(以下简称2015年2月意见,该意见中汇雄公司提出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其停产3、4天损失9500元,因造粒机上料机、自动卷取装置需设备更改费用10万元),但对于汇雄公司的该份意见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提供设备部不存在质量问题,汇雄公司在生产运转工程中从未向我方提出质量异议。对于汇雄公司举证的照片不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收货的行为也表明在交货前、在原告公司内的空试机已经达到交货要求。被告称收货后一直没有试机,但从被告举证的2015年2月意见来看,被告既然提出停产,则表明被告已经生产。既然被告已经生产,则被告提出尚未试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2011年收货到2015年2月被告对涉案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历时长达三年多,期间被告并无提出对设备的质量异议,被告提出2015年2月意见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因此,被告收货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让货款,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质证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新万达机械有限公货款81400元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家港市新万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3元,由被告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17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经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该1017元由被告广东汇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市新万达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思瑜附本案判决依据实体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