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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肖某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89年8月29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男,生于1986年11月12日,汉族,荆门市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其与肖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3日生育一女肖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肖某甲有吸毒的恶习,且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其精神上、身体上造成严重的伤害。其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据此,诉请离婚;婚生女肖某乙由其抚养,肖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肖某甲辩称,其与王某甲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这次动手是其不对,其也多次向王某甲及王某甲的父母道歉。其没有不良的恶习,相信能够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并经其确认审理焦点为:王某甲与肖某甲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二、肖某甲是否有吸毒的恶习且屡教不改,是否对王某甲实施了家庭暴力。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上述的审理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由王某甲承担。王某甲庭审举证如下:A1、结婚证,证明其与肖某甲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A2、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肖某甲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肖某甲庭审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肖某甲质证意见如下:对A1无异议,对A2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病历上的时间跟其发生冲突的时间相隔15天左右,不能证明其对王某甲实施了家庭暴力。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对A1肖某甲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故对A1予以采信;对A2肖某甲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家庭暴力系指行为人以殴打等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A2虽能证明肖某甲对其实施了暴力,但不能证明较为严重的伤害后果,因此,对A2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肖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3日生育一女肖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且有肢体冲突。王某甲于2015年9月离家出走,与肖某甲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持婚姻关系的基础。王某甲诉请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王某甲在本案中,诉讼主张肖某甲存在吸毒的恶习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潇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