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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籍地巢湖市,住。被告人曹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17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和被害人梁某均为含山县望梅路综合农贸市场个体经营户。2015年6月18日8时许,梁某和妻子秦某因摊位摆放位置一事与曹某夫妇发生争执,曹某和徐彪(曹某妻弟)先后与梁某发生口角和撕打。梁某从自家摊位上拿起一把刀欲砍曹某、徐彪,秦某见状将梁某手中刀夺下。随后曹某也从自家摊位上拿刀砍伤梁某背部。经法医鉴定,梁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部分赔偿梁某经济损失10500元。被告人曹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领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2.物证:钢刀一把;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被告人曹某供述:对含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审理中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领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2.物证:钢刀一把;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庆平代理审判员  杨吉磊人民陪审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