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白明金,赵仕国与重庆市规划局,奉节县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明金,赵仕国,奉节县规划局,重庆市规划局,奉节县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奉法行初字第00164号原告白明金,男,汉族,农民,奉节县人。原告赵仕国,男,汉族,农民,奉节县人。被告奉节县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西路港航管理处办公楼3-4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4804-8。法定代表人黄庆武,��长。委托代理人罗青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冉春颜,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237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7666-0。法定代表人曹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蒲正春,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奉节县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平湖街98号,组织机构代码58015717-7。法定代表人谢国友。原告白明金、赵仕国诉被告奉节县规划局、重庆市规划局及第三人奉节县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奉节县旭峰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明金、赵仕国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奉节县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00236201400003号)具体行政行为,因二原告的房屋和耕地位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内,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后二原告向重庆市规划局提出行政复议,重庆市规划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规复(2015)第0014号),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奉节县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依法审核法定报批材料,没有依法保障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奉节县规划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因重庆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渝规复(2015)第0014号)是以原告的��议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为由作出了“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故重庆市规划局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对其复议决定不服应到重庆市规划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审查,本案中所争议的土地奉节县旭峰公司已取得国有土地的房地产权证成为该块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因此,原告与被告奉节县规划局作出的规划许可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明金、赵仕国的起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月代理审判员 田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艳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