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二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雇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华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万秀区西环路中段58号广厦花园3号楼1单元楼下空地处,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桂D×××××白色古斯特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27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凭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网监控视频截图及录像,估价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主动返还赃物,尚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陈某甲上诉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主动返还赃物,尚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辩解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认定上述情节,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一审判决所作的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某甲提出其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谅解协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陈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量刑规范化要求,并无不当。故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君审判员 卢元元审判员 钟雄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游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