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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罗永初与梁小斌、梁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初,梁小斌,梁小平,梁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756号原告罗永初。被告梁小斌。被告梁小平。被告梁成龙。原告罗永初与被告梁小斌、梁小平、梁成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斌、梁小平、梁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初诉称,被告梁小斌在2014年4月1日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梁小平、梁成龙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梁小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梁小平、梁成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梁小斌经被告梁小平、梁成龙于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罗永初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3、提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罗超账户向被告梁小斌账户转账200000元,向被告梁成龙账户转账100000元的事实。4、提供户口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罗超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被告梁小斌、梁小平、梁成龙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梁小斌、梁小平、梁成龙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梁小斌、梁小平、梁成龙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材料后,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罗永初与被告梁小斌、梁小平、梁成龙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小斌尚欠原告罗永初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罗永初与被告梁小平、梁成龙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视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罗永初诉请要求被告梁小斌偿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梁小平、梁成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小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永初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梁小平、梁成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梁小斌负担,被告梁小平、梁成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