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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桃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桃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2010年农历腊月初八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能相互沟通,造成感情破裂。为尽快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再次起诉(2014年曾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40000元,取回个人嫁妆,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之间感情尚好。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双方已经和好,自2014年农历12月到2015年7月份,我们一直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虽原告生活。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3日,以双方缺少沟通,伤害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晋桃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也由外地转来本地工作,原被告和好。后因原告再次怀孕流产及家庭其他琐事产生矛盾后,于2015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继续做合好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有波折,但被告也调动了工作,改变了生活态度,为维护家庭和睦,作出了努力。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继续主动做和好工作,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具有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不要感情用事,定会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雨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