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次雄与东莞市宝高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宝高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次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宝高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东深工业区**单元。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花花,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木超,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次雄,1974年3月14日,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茶山汇千五金模具加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朱启勇,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宝高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宝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次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次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次雄、宝高公司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宝高公司要求张次雄对宝高公司提供的钢材进行热处理(淬火),由宝高公司分批多次向张次雄提供钢材原材料,张次雄加工处理好交付给宝高公司,宝高公司自2013年4月起至2013年8月期间拖欠张次雄加工款57314元,其中,2013年4月价款13994元,2013年5月价款15164元,2013年6月价款17102元,2013年7月(含2013年8月1日的单)价款11054元。张次雄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宝高公司立即清偿价款57314元;2.宝高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7314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计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5110元;3.本案诉讼费由宝高公司承担。宝高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没有业务上的联系,张次雄提交的证据都是单方出具,退一步说,假如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按交易习惯,应签订相关协议,张次雄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次雄是东莞市茶山汇千五金模具加工部登记的个体户经营者。张次雄主张与宝高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举证了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外发加工单、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外发加工单的抬头为“宝高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明的地址与宝高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单据有编号,厂商名称注明为“汇千”,款号均为模具,每张外发加工单注明外发的模具数量和重量,加工内容均为“外发热处理”,送货单位签名处有“叶意坚”、“曾丽芳”、“李朝明”、“赵阳”、“李艳华”等人的签名;送货单抬头均为“东莞汇千模具热处理厂”,注明“客户:宝高”、列明了数量、重量、单价、金额,客户签名/盖章处有“曾丽芳”、“李朝明”、“赵阳”、“李艳华”等人的签名。送货单列明的数量和重量与外发加工单相对应,可以显示外发和送货的过程连续,前一天外发加工,后一天加工完毕送回,全部送货单金额统计为57314.80元。对账单为张次雄根据送货单制作,无宝高公司签章。宝高公司否认与张次雄发生过任何交易,否认外发加工单和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为其人员,主张全部人员都有购买社保。原审法院从社保部门调取的宝高公司的社保人员名册显示“叶意坚”于2002年至2014年期间有在宝高公司处购买社保,“李艳华”于2007年至2014年期间有在宝高公司处购买社保。宝高公司自行制作的员工名册与社保名册存在出入,宝高公司主张“叶意坚”和“李艳华”是承租宝高公司厂房的他人的员工。宝高公司确认其业务范围为五金加工,生产过程中需要进行热处理,热处理采用外发的形式,确认张次雄举证的外发加工单的形式与宝高公司日常交易过程中使用的外发加工单形式一致,为宝高公司定制,有宝高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以上事实,有外发加工单、送货单、对账单、员工名册,社保人员名册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张次雄主张与宝高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举证了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外发加工单、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宝高公司确认其业务范围为五金加工,生产过程中需要进行热处理,热处理采用外发的形式,确认张次雄举证的外发加工单的形式与宝高公司日常交易过程中使用的外发加工单形式一致,为宝高公司定制,有宝高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送货单与外发加工单相互对应,可以显示交易连续,且经社保查询,外发加工单及送货单上签名的部分人员是宝高公司方人员,张次雄的举证已经到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实其主张。宝高公司主张全部人员购买社保,但其提供的人员名册与社保查询的人员名册并不一致,宝高公司主张厂房出租给他人,但未提供任何出租的证据,也未举证“叶意坚”和“李艳华”的社保并非宝高公司实际购买的相关证据,宝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宝高公司否认与张次雄存在交易,否认单据上签名的全部人员是其人员没有理据。原审法院对张次雄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宝高公司拖欠张次雄加工费57314.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张次雄仅要求宝高公司支付57314元价款,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自由处分。张次雄依约为宝高公司加工模具,宝高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宝高公司至今未付清加工费实属违约,故张次雄诉求宝高公司支付加工费57314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案涉交易完毕之日即2013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宝高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次雄支付加工费57314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7314元为限);二、驳回张次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宝高公司承担。上诉人宝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宝高公司与张次雄没有业务往来,更加不存在拖欠张次雄的贷款,张次雄所提交的证据都是单方面出具的,收货人处并没有宝高公司加盖的公章,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相关协议,退一步说,张次雄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送货单上有叶意坚、曾丽芳、李朝明、赵阳、李艳华”等人的签名以及从社保部门调取社保人员名册,显示有“叶意坚”于2002年至2014年期间有在宝高公司处购买社保、“李艳华”于2007年至2014年期间有在宝高公司处购买社保,就认可宝高公司与张次雄之间存在交易,这种推断方式不凭证据,仅凭推断,所认定的事实经不起推敲,也将会给未来的交易秩序带来严重损害。宝高公司于2007年04月06日登记成立,何来在2002年同“叶意坚”等人购买社保,并且“叶意坚”和“李艳华”是承租宝高公司厂房的他人的员工,并不是宝高公司的员工(详见证据租赁合同及收租金收据),而是承租方与张次雄之间发生的交易,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否认了案件的事实真相,另案涉加工费57314元交易完毕之日即2013年8月1日,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既然没有明确付款时间,则逾期付款利息不可能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而是按张次雄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何况案涉加工费与宝高公司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宝高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张次雄承担。被上诉人张次雄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宝高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宝高公司提交收款收据、委托代交社会保险协议、租房合同,共同用以证明叶意坚、李艳华并非宝高公司的员工,而是叶文炳委托宝高公司代为购买社保。对此,张次雄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并认为收款收据的跨度达六年,但从收款收据编号来看应为同一本收款收据制作,与常理不符。另外,宝高公司在上诉状中确认案涉加工费57314元在2013年8月1日交易完毕。另查,社保记录显示宝高公司有为李艳华、叶意坚购买社保,李艳华的参加工作日期为2007年,叶意坚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而并非其两人在宝高公司开始工作的时间。以上另查事实,有收款收据、委托代交社会保险协议、租房合同、社保记录及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宝高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宝高公司与张次雄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宝高公司二审提交的收款收据、委托代交社会保险协议、租房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且所涉第三方叶文炳并无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致使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宝高公司的社保人员名册,宝高公司主张叶意坚、李艳华非其员工,案涉交易是承租方与张次雄之间发生的交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张次雄举证的外发加工单与宝高公司使用的外发加工单的样式一致,送货单与外发加工单上列明的数量、重量能够相互对应,外发加工单及送货单上的部分签名人员是宝高公司的员工,依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张次雄与宝高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于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宝高公司理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宝高公司确认案涉加工费57314元在2013年8月1日交易完毕,但至今未付清实属违约,故原审法院认定宝高公司应支付张次雄加工费57314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宝高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33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宝高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8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