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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执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骆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65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二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施胜健,该行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骆弛,农民。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骆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骆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宜执字第652号。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26日利息为6245.47元,之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和负担案件受理费228.0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9日对被执行人骆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在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查明,被执行人骆弛没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执字第65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再庭代理审判员  陆 钰代理审判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 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