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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涂亚波与熊艳民与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亚波,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文忠,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艳民,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法定代表人:俞光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初晓卫,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炫彤,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涂亚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涂亚波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涂亚波的委托代理人文忠、被上诉人熊艳民、被上诉人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晓卫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光华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政府火车西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站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光华公司承包西站街道社区事务受理中心一楼扩建及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1年12月7日,光华公司与涂亚波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光华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涂亚波,光华公司指派金磊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进度、安全和质量。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人安全生产协议》,涂亚波向光华公司出具《印章使用承诺书》。涂亚波将涉案工程中油漆工劳务交由熊艳民进行施工,后该工程竣工。2013年1月14日,经结算熊艳民劳务费为133409.49元,光华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光华公司项目经理金磊及涂亚波在该工程中的技术员尚炜亦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涂亚波向熊艳民支付劳务费50000元,2013年2月1日,西站街道办事处支付熊艳民27100元,剩余劳务费经熊艳民索要未果,故熊艳民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劳务费及利息的支付。(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法院认为,光华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涂亚波,涂亚波找来熊艳民负责油漆工的施工,故熊艳民与涂亚波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应当由涂亚波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光华公司明知涂亚波无相应资质,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涂亚波,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熊艳民主张中深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庭审中,熊艳民陈述前期劳务费在中深建公司发放,光华公司陈述在该工程上是与中深建公司进行财务结算,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中深建公司亦不予认可,故熊艳民要求中深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劳务费及利息的支付,法院认为,经涂亚波及光华公司在工程中负责人与熊艳民结算,熊艳民劳务费合计为133409.49元,涂亚波已支付50000元,工程发包方西站街道办事处支付27100元,剩余劳务费56309元,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熊艳民负责劳务已经施工完毕,涂亚波及光华公司应当支付,故熊艳民要求支付劳务费56309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熊艳民主张利息6926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剩余劳务费56309元、年利率6.15%,从2013年1月计算至2015年1月共计2年,法院认为,双方在未明确约定剩余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法应付劳务费时间为双方结算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涂亚波及光华公司至今未支付,应当承担自2013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期间相应的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313.65元(56309元×4.875‰×23个月),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光华公司、涂亚波共同辩称应当按照《火车西站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改造工程项目支付工费明细》中记载的熊艳民劳务费结算价125409元,剩余劳务费待新年后项目结算完毕一次性结算的理由,法院认为,涂亚波当庭提交的《火车西站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改造工程项目支付工费明细》系复印件���且该证据系熊艳民等劳务班组在西站街道办事处领取劳务费时产生的,熊艳民的签名只能证实其在西站街道办事处领取劳务费的事实,其中对剩余劳务费待新年后项目结算完毕一次性结算的记载不能在熊艳民与涂亚波、光华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关于熊艳民劳务费的结算,光华公司及涂亚波在工程中的负责人与熊艳民于2013年1月14日结算劳务费为133409.49元,应当按照该结算价在当日支付,故光华公司、涂亚波该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涂亚波支付熊艳民劳务费56309元;二、涂亚波支付熊艳民利息6313.65元;三、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涂亚波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熊艳民要求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涂亚波不服判决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熊艳民是为被上诉人光华公司承包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的,而不是为上诉人涂亚波提供劳务,光华公司对被上诉人熊艳民提供的劳务签章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涂亚波作为劳务用工主体错误。在2013年1月14日光华公司向被上诉人熊艳民出具的单据中,光华公司项目负责人金磊已注明,该工程最终待决算时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上诉人提供的《火车西站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改造项目支付工费明细表》载明对剩余劳务费待新年后项目结算完毕一次性结算的记载是作为劳务费支付结算日,由于客观情况该工程至今并未结算,所以被上诉人熊艳民主张权利的条件不能成就。原审法院开庭时间在判决之后,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熊艳民对上诉人涂亚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熊艳民答辩称:被上诉人熊艳民的劳务费是由上诉人涂亚波发放的,陈新民出具的收款收据也存放于上诉人涂亚波处,涉案的工程2012年5月竣工交付业主使用,涂亚波迟迟不予确认劳务费,在业主方等单位的协助下,光华公司盖章确认、项目负责人金磊签字、涂亚波现场施工人员尚工签字确认了劳务费金额。原审法院三次开庭时间均在判决之前,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光华公司答辩称:这个工程项目是我公司承建的,上诉人是内部承包人,我公司与上诉人涂亚波明确约定劳务工人由上诉人涂亚波自己召集,工资由上诉人涂亚波自己发放。所以上诉人有义务承担给五位工人发放工资的义务。原审被告中深建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陈新民提供的结算单,光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人安全生产协议》、《印章使用承诺书》、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光华公司将涉案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后,又转包给涂亚波,涂亚波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工作交由熊艳民完成,故涂亚波与熊艳民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熊艳民将劳务工作完成后,涂亚波应当将欠付的劳务费给付熊艳民。涂亚波上诉称熊艳民是为被上诉人光华公司提供劳务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劳务费数额是熊艳民完成劳务工作后,由光华公司盖章、光华公司项目负责人金磊签字、涂亚波现场施工人员尚伟签字确认的劳务费金额,且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涂亚波不能清楚的说明劳务费单价的计算方式,故本案劳务费数额的认定应当以上述人员签字确认的数额为准,而不是以《火车西站街道社区事���受理服务中心改造项目支付工费明细表》来确认劳务费数额的,该明细表对被上诉人熊艳民也没有约束力。另,原审法院的开庭时间在判决之前,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涂亚波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57元(涂亚波已预交),由上诉人涂亚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剑审判员  李健审判员  曾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