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贾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971号原告:贾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贾世勇男,青岛市李沧区奥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邱某,农村居民,山东省烟建集团济南分公司职工。原告贾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世勇,被告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邱某辩称,原告提起离婚,我同意,但原告应返还收受我的彩礼款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邱某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贾某返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查明,被告邱某的婚前财产:位于莒南县坊前镇埃下村的正屋5间,锅屋3间及院落。另查明,原告贾某收受被告邱某的彩礼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贾某诉请与被告邱某离婚,审理中被告邱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其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给予的彩礼款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邱某离婚。二、被告邱某的婚前财产,位于莒南县坊前镇埃下村的正屋5间,锅屋3间及院落,归被告所有。三、原告贾某返还收受被告邱某彩礼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学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靳如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