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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何有凤与刘寿娥、黄锦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有凤,刘寿娥,黄锦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何有凤,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92X。委托代理人:李成芬。被告:刘寿娥,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926。被告:黄锦新,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913。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秋善。原告何有凤诉被告刘寿娥、黄锦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方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已完结。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芬,被告刘寿娥、黄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秋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有凤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水口村委新村五组村民,原告有间建于八十年代,面积约30多平方米的泥砖瓦房与被告的住房相邻。2014年4月,被告的儿子黄志洪向原告提出,用他家的房屋交换原告的20号房或支付10000元买下原告的20号房建楼房,原告坚决不同意,为此,被告一家人对原告家极为不满。2014年9月开始,被告把与原告20号房相邻的住房拆除后改建楼房,在改建楼房过程中,被告故意紧靠原告20号房挖地基,锯断原告20号房许多屋梁、瓦角板,堵塞原告的20号房排水沟,以及长时间把建房用水淋洒在原告的20号房外墙上。由于被告的上述故意行为,造成原告的20号房靠被告楼房的墙于2014年11月10日下午倒塌。原告发现后,立即向镇、村反映,要求被告家赔偿原告20号房倒塌损失,但被告家至今仍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号房屋倒塌损失2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寿娥、黄锦新辩称:被告14号房建于1977年,原告20号房建于1980年代。原告利用被告房屋南墙建房,证明14房屋南墙是被告的,原告称双方共有墙是错误的。因被告的房屋属泥砖瓦房是危房,为了居住安全,拆旧建新。建房时,被告没有利用自己南墙使用建房,在建房南墙离原南墙约20公分以上,根本影响不到原告南墙倒塌。在现场看,所倒塌的是泥砖,红砖墙安然泰山,证明不是被告建房导致南墙倒塌。被告原房屋南墙泥砖倒塌主要原因,是原告过错造成的。原告20号房屋本来就是危房,原告提供的照片就能证明是危房,房屋的西墙和南墙泥砖早已裂缝,原告搬家到新房屋居住,从来没有对20号房屋检修。原告建新房时,将建房碎石、竹等建筑材料堆放在20号南墙边,将排水渠(沟)堵塞,该排水渠是用于排东面、东北面、南面的水,原告堵塞排水渠后,每逢雨水天的排水都是流入原告房屋内排水,原告堵塞排水渠至今还没有复原,事实证明造成被告原南墙倒塌,是原告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称“在改建楼房过程中,被告故意紧靠原告20号房挖地基,锯断原告20号房许多房梁、瓦角板、堵塞原告20号房屋排水沟,以及长期间把建房用水淋洒在原告的20号房外墙”,原告诉称毫无事实依据。被告从建房至竣工,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紧靠20号房挖地基、锯断房梁、瓦角板、堵塞排水沟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基于上述事实,因原告长期未对20号房屋维修,造成瓦背长期漏水,原告堵塞排水沟,被告原14号房屋南墙倒塌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原告过错造成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依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座落于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水口村委会新村20号房屋与被告相邻的北墙部分倒塌。同年12月中旬,该房屋完全倒塌。原告认为是由于被告改建房屋时,存在对其20号房屋挖地基、锯断屋梁和瓦角板、堵塞排水沟行为,以及长时间地把建房用水淋洒在其20号房外墙上,因被告的上述行为致其20号泥砖房屋部分倒塌,遂要求当地村委会及镇政府进行处理。原、被告经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未果。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被告的儿子黄志洪,要求其赔偿原告房屋倒塌损失20000元。黄志洪当时提出,与原告房屋相邻的房屋改建系其父母所建,与其无关,原告起诉其主体不符等。2015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以与原告房屋相邻的房屋改建系黄志洪父母所建为由,故原告要求黄志洪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理由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号房屋倒塌的损失20000元。被告坚持其在改建过程中,没有对原告20号房屋造成损害,造成原告房屋倒塌,是因该房屋本来就是危房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接受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原告提供20号房屋的建筑图纸,以鉴定房屋倒塌的原因。原告明确其未能按鉴定公司要求提供建筑图纸。2015年10月14日,该鉴定公司以无法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涉案房屋受损害的相关责任为由,将相关资料退还本院。2015年11月3日,韶关市建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有房屋专业设计资质的设计部门根据房屋倒塌部分进行设计修复方案施工图纸,以进行对修复房屋倒塌部分所需资金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在法庭上明确表示无法按鉴定公司要求提供修复方案施工图纸。上述事实有相片、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回复函、函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以被告改建房屋造成其相邻房屋受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被告为改善居住条件,有权对其居住房屋进行改建。如原告认为被告改建房屋造成其房屋受损,依法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相片可以证实其房屋开始有部分倒塌,对于造成其房屋倒塌的原因,经委托有资质公司鉴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资料,造成鉴定公司无法作出鉴定。对于倒塌房屋所需修复的费用,同样由于原告明确表示其无法按要求提供有效资料,造成无法确定修复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倒塌损失2000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有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兴审判员  陈礼波审判员  罗方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娟(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94号第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