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农民。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7时10分许,被告人牛某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定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时泰纺织公司门口处左转弯时,因违法掉头、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左转弯的郭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7时10分许,被告人牛某驾驶鲁M×××××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定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时泰纺织公司门口向左转弯时,因违法掉头、未确保安全,与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左转弯的郭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所驾驶车辆鲁M×××××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亲属对保险公司和被告人牛某等就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牛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万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D字第1004号鉴定意见书,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4)第01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尸)鉴(检)字(2014)0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本院(2014)惠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书、过付款凭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牛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人民陪审员 高德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