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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景碎与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瑶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景碎,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瑶瑶,吴福华,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条,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朱景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永康,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君,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陈策楼聚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福华。被告:吴瑶瑶,现因涉嫌刑事犯罪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吴福华。被告:吴伟。原告朱景碎诉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吴瑶瑶、吴福华、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吴伟送达法律文书,需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朱景碎的委托代理人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瑶瑶因涉嫌犯罪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已提供书面意见,被告富华公司、吴福华、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景碎起诉称:被告吴瑶瑶、吴福华、吴伟系被告富华公司股东。被告富华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7日、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500万元,合计借款1000万元。被告富华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吴瑶瑶作为保证人,分别出具两份《借条》,均约定款项汇入被告吴瑶瑶账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5万元后,分别向被告吴瑶瑶的账户汇款475万元、475万元。原告自认,借款以后,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其中2014年3月7日的借款已经支付9个月利息,2014年5月11日的借款已经支付7个月利息(上述已经支付的利息均包括借款当日预先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4月14日,经结算,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富华公司100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吴瑶瑶、吴福华、吴伟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还本付息的期限。但《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富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421644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均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其中3536806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3884858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二、被告吴瑶瑶、吴福华、吴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朱景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三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富华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7日、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500万元,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吴瑶瑶作为保证人的事实;4、《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确认被告富华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7日、5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500万元,且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被告分别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6日、12月10日的事实,以及被告吴瑶瑶、吴福华、吴伟自愿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保证人,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流水、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7日、5月11日向被告富华公司交付借款款项500万元、500万元,以及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吴瑶瑶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两笔借款款项交付的时候,原告均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25万元,实际分别交付475万元、475万元。借款以后,已经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都是付在头上的。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以后,本来可以履行,但是其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导致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所以不能履行。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吴瑶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富华公司、吴福华、吴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朱景碎提供的证据,被告吴瑶瑶质证:均无异议。因被告富华公司、吴福华、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朱景碎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朱景碎提供的两份《借条》,以及《还款协议书》,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朱景碎已经提供了《借条》、《还款协议书》的原件,且四位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款项交付、利息支付、尚欠本息等事实则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朱景碎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这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且本院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富华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7日、5月11日向原告朱景碎借款500万元、500万元。被告富华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吴瑶瑶作为保证人出具两份《借条》。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款项汇入被告吴瑶瑶账户。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原告朱景碎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5万元以后,分别向被告吴瑶瑶账户交付借款款项475万元、475万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朱景碎与被告富华公司、吴瑶瑶、吴福华、吴伟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富华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7日、5月11日向原告朱景碎借款500万元、500万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5%,2014年3月7日借款的500万元已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6日,2014年5月11日借款的500万元已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上述已经支付的利息均包括借款当日预先扣除的第一个月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上述两笔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富华公司尚欠原告朱景碎利息325万元;2015年10月30日以前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5年农历年底以前付清尚欠的全部利息325万元,2015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被告吴瑶瑶、吴福华、吴伟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书》签订以后,被告富华公司未按双方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吴瑶瑶、吴福华、吴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富华公司向原告朱景碎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以及相应银行交易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朱景碎自认,借款当日,已经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5万元,实际向被告富华公司交付借款款项475万元、47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950万元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实际执行的借款月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并应作为本金扣减。现原告朱景碎主张,在将超出部分的利息作为本金扣减以后,2014年3月7日借款的5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536806元,2014年5月11日借款的5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884858元,两笔借款合计尚欠借款本金7421664元。该主张理由正当,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富华公司应在2015年10月30日以前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在2015年农历年底以前付清截止2015年5月30日尚欠的全部利息325万元,现借款本金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富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借款利息的清偿期限虽未届满,但是,首先,该部分325万元利息的产生时间在2015年5月30日以前,依法本应在2015年5月30日以前支付,其次,该部分325万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5%计算得出,现原告朱景碎已经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份开始计算,履行协议的基础已经变更,最后,原告朱景碎已经自愿将超出部分的利息作为本金扣减,且截止2015年10月30日,借款本息仍远低于1000万元,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富华公司应在2015年10月30日以前偿还原告朱景碎1000万元,在被告富华公司均未按照协议履行的情况下,反而要求原告朱景碎严格按照履行基础已经变更的协议执行显然对原告朱景碎亦不公平。综上,原告朱景碎现起诉要求被告富华公司还本付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朱景碎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份开始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吴瑶瑶、吴福华、吴伟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自愿对被告富华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吴瑶瑶、吴福华、吴伟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富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故原告朱景碎现起诉要求被告吴瑶瑶、吴福华、吴伟对被告富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条、第两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景碎借款本金74216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3536806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借款本金3884858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瑶瑶、吴福华、吴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52元,由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瑶瑶、吴福华、吴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鸿展人民陪审员  陈贤朝人民陪审员  李修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