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76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申请执行人张某甲母亲。被执行人张某乙,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06)金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9064元(含执行费64元),未执行标的10964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乙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