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76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申请执行人张某甲母亲。被执行人张某乙,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06)金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9064元(含执行费64元),未执行标的10964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乙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