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明超与北京西国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超,北京西国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2651号原告张明超,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俐,辽宁明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西国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河东侧路1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晓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丽萍,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清,男,1985年3月5日出生。原告张明超与被告北京西国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国贸大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超委托代理人赵俐,被告西国贸大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丽萍、王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超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入职西国贸大物业公司,担任综合维修工,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第二份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延时加班,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也存在加班情形,被告未支付加班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2年3月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25日延时加班工资34020元;3、被告支付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912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0元。被告西国贸大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17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张明超于2012年3月7日入职西国贸大物业公司,担任综合维修工,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第二份劳动合同第十条载明,“……乙方基本工资为1400元……甲方安排乙方每周六加班,加班费用为每天128.74元”。张明超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西国贸大物业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并出具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指纹打卡记录、工程部排班表、快递单、夜班人员岗位职责予以佐证。西国贸大物业公司认可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西国贸大物业公司主张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且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并出具了劳动合同、人事调任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领用表、工资核算表予以佐证。张明超对劳动合同和领取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另查:2014年6月17日,张明超以西国贸大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西国贸大物业公司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西国贸大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25日延时加班工资34020元;3、西国贸大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5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912元;4、西国贸大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00元。2014年12月16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819号裁决书,裁决:1、张明超与西国贸大物业公司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张明超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工资领用表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双方均认可张明超与西国贸大物业公司自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明超提供的指纹打卡记录、工程部排班表、夜班人员岗位职责未经西国贸大物业公司签章或确认,且西国贸大物业公司亦持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仅凭电子打卡记录要求认定加班事实的不予支持。依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对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作了约定,张明超工作期间每月已领用工资并签字,西国贸大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核算表表明已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张明超主张的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西国贸大物业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张明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明超与北京西国贸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明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玲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冯玉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冉秀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