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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疆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新疆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三路附*号星云商住楼*******室。法定代表人:周新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不予受理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乌中立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新疆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河北路新鑫花园小区3号楼96套经济适用房的《初始登记》办理在新疆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新疆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违法将新疆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河北路新鑫花园小区3号楼96套经济适用房的《初始登记》办理在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新疆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薄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屋登记行为是房产管理机关应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办理在新疆新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新疆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双方共有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的条件,应不予立案。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新疆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新疆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