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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迅达集团枝江迅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徐发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迅达集团枝江迅达置业有限公司,徐发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迅达集团枝江迅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卢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发强。原告迅达集团枝江迅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发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集团枝江迅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达集团枝江迅达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一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领秀之江小区第6幢3单元11层商品房出售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12.7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标准为3541.33元,房屋总价款为399391元。被告采取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29391元,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房款270000元。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在枝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屋进行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书面申请,因无力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向原告退回所购房屋。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同意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了被告所购房屋价款399391元。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并未完成协助原告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注销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注销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发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签订买卖合同,后解除买卖合同的事实经过属实,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徐发强退还房款399391元,其中首付款129391元退付给被告徐发强本人银行账户,银行按揭贷款270000元经被告同意后直接退付给按揭贷款所在的银行。此后,被告徐发强仅将领秀之江小区第6幢3单元11层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预告登记注销手续,致使该房屋仍预告登记在被告徐发强名下,原告无法另行出售。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退房申请表一份、付款审批单一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张、银行进账单一份、枝江市房预马家店字第201300052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一本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后又自愿解除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规定,至此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之间所涉房屋在房管部门进行了预购预告登记,在双方解除合同,原告退还房款后,被告应遵循交易习惯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预告登记注销手续,将房屋及房屋的权属恢复到买卖合同签订前的状态交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迅达集团枝江迅达置业有限公司办理领秀之江小区第6幢3单元11层(预告登记证号:枝江市房预马家店字第201300052号)房屋的预购商品房预告注销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徐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自豪审判员  柴 兰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