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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绪军、陈伟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军,陈伟,周某,潘冬,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绪军,个体监控安装。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伟,个体监控安装。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毛建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个体监控安装。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沈芳,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冬,个体监控安装。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严海梅,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个体司机。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绪军、陈伟、周某、潘冬、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绪军,被告人陈伟及其辩护人毛建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沈芳,被告人潘冬及其辩护人严海梅,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绪军、陈伟、潘冬、周某经合谋盗窃电缆线后,纠集被告人潘某接送、运赃,由被告人刘绪军断电剪线,被告人刘绪军、陈伟、潘冬、周某将电缆线剪成小段装袋,先后41次至本市滨湖区南湖家园、周新苑小区四期等地实施盗窃,其中1次盗窃未遂,窃得电梯备用电缆线共计2436.5米,价值人民币114482余元,其中2520余元盗窃未遂。被告人刘绪军、陈伟、潘冬、周某参与41次,赃物价值人民币114482余元;被告人潘某参与21次,赃物价值人民币69355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绪军、陈伟、周某、潘冬、潘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绪军、陈伟、周某、潘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绪军、陈伟、周某、潘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绪军、陈伟、周某、潘冬均当庭认罪。被告人潘某辩称:其未与刘绪军、陈伟、周某、潘冬合谋盗窃,其仅负责运输,故其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伟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伟退赔受害人部分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涉世未深,未有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及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潘冬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潘冬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及悔罪态度好。其中2015年12月8日因被他人发现导致盗窃未成,属于盗窃未遂。另,潘冬在整个盗窃过程中,所起作用相较于刘绪军、陈伟较小,故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绪军、陈伟、潘冬、周某经合谋盗窃电缆线后,纠集被告人潘某接送、运赃,由被告人刘绪军断电剪线,被告人刘绪军、陈伟、潘冬、周某将电缆线剪成小段装袋,先后41次至本市滨湖区南湖家园、周新苑小区四期等地实施盗窃,其中1次盗窃未遂,窃得NH-YJV4*25+1*16型、NH-YJV5*10型、ZR-YJV5*10型、兆亨牌ZR-YJV3*25+2*16、兆亨牌ZR-YJV5*16型、兆亨牌ZR-YJV4*25+1*16型、远东牌ZR-YJV5*16型电梯备用电缆线共计2436.5米,价值人民币114482余元,其中2520余元盗窃未遂。被告人刘绪军、陈伟、潘冬、周某参与41次,赃物价值人民币114482余元;被告人潘某参与21次,赃物价值人民币69355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间,被告人刘绪军、陈伟、潘冬、周某经合谋盗窃后,雇佣潘某驾驶牌号为苏B×××××的轿车,先后15次乘坐潘某的轿车至本市滨湖区周新苑四期小区。被告人刘绪军断电剪线,被告人刘绪军、陈伟、潘冬、周某将电缆线剪成小段装袋,窃得该小区151-153、155、159-162号楼规格为兆亨牌ZR-YJV3*25+2*16、兆亨牌ZR-YJV5*16型的备用电缆线900余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7920余元。窃后,上述四名被告人乘坐潘某的轿车至本市锡山区羊尖镇一废品收购站销赃,赃款由四被告人分得,潘某每次得车费200余元。2.2014年8月间,被告人刘绪军、陈伟、潘冬、周某、潘某经合谋盗窃后,先后16次乘坐被告人潘某驾驶的上述相同车辆,至本市滨湖区南湖家园小区。被告人刘绪军、陈伟、潘冬、周某按照上述相同分工,窃得该小区9-15、17-19、36-38、55-58号楼规格为NH-YJV4*25+1*16型、NH-YJV5*10型备用电缆线960余米,共计价值人民币54799余元。窃后,被告人潘某驾车载乘其余四名被告人至上述收购站销赃,赃款由五人分得。3.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刘绪军、陈伟、潘冬、周某经合谋盗窃后,先后5次至本市惠山区凤翔馨城小区,按照上述相同分工,窃得该小区106-109、111-113号楼规格为ZR-YJV5*10型备用电缆线300余米,共计价值人民币7207余元。窃后,四名被告人至本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一废品收购站销赃,赃款由四人分得。4.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刘绪军、陈伟、潘冬、周某、潘某经合谋盗窃后,乘坐被告人潘某驾驶的上述相同车辆,至本市滨湖区周新苑五期小区。被告人刘绪军、陈伟、潘冬、周某按照上述相同分工,窃得该小区277号楼规格为兆亨牌ZR-YJV4*25+1*16型备用电缆线60余米,共计价值人民币4141余元。窃后,被告人潘某驾车载乘其余四名被告人至上述收购站销赃,赃款由五人分得。5.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刘绪军、陈伟、潘冬、周某、潘某经合谋盗窃后,乘坐被告人潘某驾驶的上述相同车辆,至上述相同地点。被告人刘绪军、陈伟、潘冬、周某按照上述相同分工,剪断上述相同规格的备用电缆线36.5米,价值人民币2520元,被小区工作人员发现,即弃赃乘坐被告人潘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6.2014年12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刘绪军、陈伟、潘冬、周某、潘某经合谋盗窃后,先后3次乘坐被告人潘某驾驶的上述相同车辆,至本市新区瑞城国际小区,由被告人刘绪军、陈伟、潘冬、周某按照上述相同分工,窃得该小区19-21号楼规格为远东牌ZR-YJV5*16型备用电缆线180余米,共计价值人民币7895余元。窃后,被告人潘某驾车载乘其余四名被告人至上述收购站销赃,赃款由五人分得。被告人刘绪军、陈伟、潘冬、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分别代为赔偿无锡市滨湖区南湖家园小区物业公司4.5万元、无锡市惠山区凤翔馨城小区物业公司5000元、无锡市滨湖区周新苑小区物业公司4000元,取得受害单位谅解。被告人陈伟家属分别代为赔偿无锡市惠山区凤翔馨城小区物业公司5000元、无锡市滨湖区周新苑小区物业公司4000元,取得受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刘绪军、陈伟、潘冬、周某、潘某的归案经过。2.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从周新苑小区地下室查获的电梯备用电缆线36.5米,断线钳1把,编织袋2只,手提包1只,美工刀1把,剥线钳1把,螺丝刀2把,印章1枚,住宿单1张,钥匙1串。3.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潘某所有的苏B×××××车内查获编织袋2只、电子秤1个、美工刀1把、剥线钳2把、胶布一卷。4.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车辆行驶轨迹信息,证实车牌为苏B×××××的车辆于2014年7月至12月之间在本市的行驶轨迹。5.无锡市惠山区凤翔馨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郭某提供的照片,证明该小区20、21、28、106、108、109、111、119、120、121、122号楼被盗ZR-YJV5*10平方的电缆线,电缆线厂名为江苏久立电缆有限公司。6.无锡市滨湖区周新苑四期物业公司出具的被盗电缆汇总表,证明该小区151、152、153、155号被盗ZR-YJV3*25+2*16型电缆线共820米;159、160、161、162号被盗ZR-YJV5*16型电缆线共400米,生产厂家为无锡市兆亨线缆有限公司。7.无锡市滨湖区南湖家园物业公司出具的被盗电缆清单,证明该小区9、10、11、12、13、14、15、17、18、19、55、56、57、58号被盗NH-YJV4*25+1*16型电缆线1316米;36号被盗NH-YJV5*10型电缆线80米。生产厂家为江苏华丰电缆厂,单价为80元/米。8.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瑞城花园电缆被盗情况统计表,证明该小区19单元(11层)、20单元(12层)、21单元(12层)共被盗ZR-YJV5*16型电缆234米,价格为50元/米。9.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测量记录,证明各小区楼房被盗电缆线的规格、型号。10.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滨湖区周新苑四期尚贤社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该小区151-153、155号楼,规格均为兆亨牌ZR-YJV3*25平方+2*16平方的排风机主用、备用电缆线被盗,每幢楼被盗2根,共被盗8根,共计长820米。159-162号楼规格均为兆亨牌ZR-YJV5*16型的电梯备用电缆线或地下照明用电缆线被盗,共长约400米。由于排风机不使用且都是备用电缆线,平时不关注,因此没有及时发现。1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本市滨湖区南湖家园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该小区9-15、17-19、36-38、55-58单元的电梯备用电缆被盗,共1396米。除36单元的规格为NH-YJV5*10以外,其他的都是NH-YJV4*25+1*16的,单价都是80元/米。12.证人闵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本市滨湖区南湖家园保安。2014年11月6日凌晨巡逻时,其发现小区36-38号楼强电井内被盗5*10平方的电缆线330米。36号楼地下室强电井内被盗2段,一段60米、一段20米。37号楼强电井内被盗2段,一段60米、一段50米。38号楼强电井内被盗2段,每段70米。被盗电缆线50元/米,价值共计16500元,是在2008年的时候铺设的,有些通电有些不通电,具体不清楚。1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惠山区凤翔馨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该小区从2008年1月交付使用。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在8号楼见到陈伟,陈伟称前来找朋友,并称电梯没电。后经其查看发现该小区106-109、111-113号楼楼内450米井道电梯备用电缆线被盗。以上被盗电缆线均为ZR-YJV5*10平方的五芯电缆线。备用电缆线被盗,容易引发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安全事故,也会导致小区停电后电梯无法使用的后果。14.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本市滨湖区周新苑五期物业公司电工。2014年12月8日下午1时许,其在295号地下车库(与277号相通)发现有三名男子在偷盗电梯备用线,三人被发现后逃匿。经查看,ZR-YJV4*25+1*16规格的五芯电缆线被盗150至160米,单价约为70元/米。15.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本市新区瑞城国际小区物业公司经理。该小区19-21单元的电梯备用电缆线被盗,规格都是5*16平方的。19单元少了86米;20单元少了79米;21单元少了69米,共计234米。小区是在2010年12月30日交房的,当时就启用电缆线。1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本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庄桥居委庄桥新村39号开回收站。自2014年11月中下旬,陈伟、刘绪军等人开车至收购站,一般四人下车,提着2个编织袋,内装一段段的电缆线,对方称系工地上收购来的。陈某按照废线价格21元/千克回收,大约2袋100斤。11月陆续来了5、6次,12月来了3、4次。这些线都是用过的,看起来比较旧,因此陈信以为真。17.被告人刘绪军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其因以前在周新苑从事光纤安装业务,了解到该小区内的电梯备用电缆线未使用,遂起意盗窃电缆线。其与陈伟合谋,陈同意并另纠集潘冬、周某入伙。后陈伟出资,潘冬购买剥线钳、美工刀、电缆钳、行李袋、胶布等作案工具。四人雇佣黑车司机潘某接送,原先潘某只收200元车费,在知道四人盗窃后开始加价到300元,之后四人盗窃成功就会分给潘,盗窃未果就不分。四人约定,由其先断电剪断电缆,后四人轮流将电缆剪成段,周某负责望风。窃后,四人将电缆线装袋搬至潘某车上,同至收购站销赃,共卖9万元左右。其与陈伟各分得2.5万元左右,周某分得约2万元,潘冬分得1万余元。盗窃的都是五芯的电梯备用电缆线,芯是铜的。①2014年7月份,潘某开车搭载四人至周新苑四期。进入地下室,刘绪军找到配电箱,再找到电梯备用电缆线,刘绪军用剥线钳将电缆线剪断,潘冬爬到桥架上将剪断的线拉出来,周某和陈伟将电缆线剪成一段一段装在袋子里。每次装2包,每包电缆线20几米,2包重170、180斤。然后用潘某的黑车运至羊尖镇废品收购站,每斤10.5元,2袋卖1800、1900元。先给司机潘某300元,扣除陈伟买工具的200元,刘绪军和陈伟各拿400元左右,周某300元左右,潘冬200元左右。周新苑四期一共偷了十几次。②2014年8月下旬,五人按上述分工,先后10多次至南湖家园盗窃电梯备用电缆线,每次2袋,每袋长20余米,共重85至90千克,亦销赃至羊尖的废品收购站,按21元/千克的价格销赃的款1700元至1800元,先付给潘某300元,其与陈伟每人分得400元左右,周某、潘冬每次分得300元左右。③2014年11月中旬,四人乘车先后至凤翔馨城小区盗窃电缆线6、7次(潘某未参与),每次由其与陈伟上楼将井道里的电梯备用电缆线剪断,周某、潘冬在楼下将电线抽出并剪成段装袋,每次窃得2袋,每袋20余米,共重50千克左右。窃后,四人将电缆线运到本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一废品收购站,按21元/千克的价格销赃的款1100元左右,扣除车费后,其与陈伟各分得300元左右,周某、潘冬各分得200元左右。④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潘某开车搭载四人至本市滨湖区周新苑五期,由其找到电梯备用电缆线,潘冬剪断,周某、陈伟将电缆线剪成小段装袋,窃得2袋,每袋30米左右,共重100千克左右。窃后,四人乘潘某车将电缆线运至上述废品收购站,按21元/千克的价格销赃得款2100元左右,付给潘某300元后,其与陈伟各分得500元,周某潘冬各分得400元。次日,四人又乘潘某的车至周新苑五期,但在行窃时被人发现,四人空手逃离。⑤2014年12月中旬,潘某开车先后3次搭载四人至本市新区瑞城国际小区,由陈伟找到机房钥匙打开门,潘冬剪断电缆线,其望风,周某、潘冬将电缆线剪成小段装袋,窃得2袋,共重100千克左右。窃后,四人乘潘某车将电缆线运至上述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2000元左右,支付潘某300元后,其与陈伟各分得500元,周某分得400元,潘冬分得300元。20.被告人陈伟的供述,证实:2014年5、6月份,刘绪军向其提议至小区偷电梯备用电缆线,其同意并纠集周某、潘冬入伙。之后,其出资由潘冬购买大剪刀、胶布、袋子等作案工具,并联系潘某接送四人至工地。其仅告知潘某,其四人至工地干活,但潘应该知道系盗窃,因每次四人均会搬很多东西至潘车上,且潘收的车费也高出正常价格一二百元。潘某曾在羊尖废品回收站看到联防队还开车跑掉了。其另称除在凤翔馨城偷了35至40千克接地线外,盗窃的均为五芯铜芯电梯备用电缆线,具体规格不清楚。每次分赃都是先付给潘某200元至300元,余款按比例分配(其与刘绪军拿30%、周某和潘冬拿20%),共销赃得款10万元左右,其与刘绪军各分得3万余元,周某、潘冬各分得2万余元,潘某分得7千至8千元。其余供述与刘绪军一致。2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初,刘绪军、陈伟向其提议至小区盗窃电梯备用线,其同意。四人遂乘坐潘某的车前去盗窃。刘绪军负责找电箱断电、剪电缆线,潘冬、陈伟拉线,其望风。线拉出来后,四人会将电缆线剪成小段装袋,每次装2袋。在南湖家园小区最后一次盗窃完后,四人乘坐潘某车子至羊尖废品回收站销赃时,潘某主动提醒大家在收购站有警车,还问周某等人怎么办,因此其认为潘利对盗窃明知。其余供述与刘绪军一致。19.被告人潘冬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刘绪军、陈伟向其与周某提议去偷小区的电梯备用电缆线,其与周某都同意的。美工刀、剥线钳、断线钳、蛇皮袋等作案工具是刘绪军、陈伟买的。2014年7月份,四人开始乘潘某的车去作案(潘某是刘绪军、陈伟联系的,知道偷电缆的事情,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五人至羊尖的回收站销赃,潘某发现回收站门关着,有派出所的车子,问其他四人怎么办,其他人让潘不要停继续往前开。另外,2014年12月8日盗窃未遂那次,潘接四人上车后表现得很害怕,事后四人也没给潘钱,潘也没说什么)。刘绪军复杂拉闸,和潘冬一起剪线,周某和陈伟负责拉线、望风。偷的电缆线都是五芯铜线,规格差不多,直径3公分左右。一共偷了2000多米电缆线,卖了9万多元,其分到1.5万元左右。其余供述与刘绪军一致。2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初,陈伟等人让其开车送去周新苑小区干活,到了以后其在附近等,陈伟等人干完活后会与其联系,其找到楼号后,陈伟等人会把2个有点沉的装满东西的袋子放进汽车后备箱。然后其开车到一个收购站,陈伟等人将车里的东西拿到收购站卖掉,卖掉后付给其200元至250元的车钱。其称,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南湖家园等待运赃时,陈伟等人本要将一个蛇皮袋搬上车,正好有个保安走过去,陈伟等人即将东西藏到楼里,等保安走了才拿出来放到车上,其就知道几人是在小区里偷东西。2014年8月份的时候,其带着陈伟等人到羊尖废品回收站时看到有辆警车,陈伟等人即让其不要停,其即驾车到其他地方将陈伟等人放下。因为车上装的都是赃物,来路不正,陈伟等人心虚害怕才不敢卖。看到羊尖废品回收站被公安机关查了以后没出什么事,其觉得没什么问题就继续帮对方运赃物,因为帮陈伟等人运赃物生意比较固定,每次都是付的现金。其先后接送陈伟等人至周新苑、南湖家园、凤翔馨城等地,共拿了8000余元。22.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的NH-YJV4*25+1*16型电缆线1316米,基准价格76.6元/米,成新率78%,价值人民币78628元;NH-YJV5*10型电缆线80米,基准价格35.6元/米,成新率78%,价值人民币2221元;ZR-YJV5*10型电缆线450米,基准价格31.2元/米,成新率77%,价值人民币10811元;兆亨牌ZR-YJV3*25+2*16型电缆线820米,基准价格60元/米,成新率79%,价值人民币38868元;兆亨牌ZR-YJV5*16型电缆线400米,基准价格45元/米,成新率79%,价值人民币14220元;兆亨牌ZR-YJV4*25+1*16型电缆线150米,基准价格88.5元/米,成新率78%,价值人民币10355元;远东牌ZR-YJV5*16型电缆线234米,基准价格51元/米,成新率86%,价值人民币10263元。总价值人民币165366元。23.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对案发现场之一本市滨湖区周新苑277号地下室进行勘验的情况。24.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于2014年12月7日、8日,被告人刘绪军等人乘坐苏B×××××出现在本市滨湖区周新苑小区五期并手提蓝色编织袋。25.上海上实物业无锡市分公司出具的收条与谅解书,证明分别该公司收到陈伟、周某赔偿款5000元,对陈伟、周某予以谅解;无锡新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与谅解书,证明该公司分别收到陈伟、周某赔偿款4000元,对陈伟、周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绪军、陈伟、潘冬、周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绪军、陈伟、潘冬、周某、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绪军、陈伟、潘冬、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绪军、陈伟、潘冬、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周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伟、潘冬、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潘某提出其没有盗窃合谋故意,仅负责运输,故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潘某多次、频繁接送刘绪军等人往返于各小区、小区与废品回收站,且其供述在本市南湖家园小区等待运输时,陈伟等人因有保安经过就将物品放置于楼道,在收购站看到警车就没有卖物品,该供述与其余被告人供述的潘某在收购站看到警车会询问怎么办,如果盗窃未果就不支付潘某车费,可见无论是潘的主观感受还是其他被告人的客观陈述均可印证潘某主观上应当明知刘绪军等人实施的系盗窃行为;其次,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行车轨迹可知,被告人潘某不仅系单纯的运赃行为,还帮助运送其余四被告人至指定地点行窃、他人行窃时在外等候接应,窃后再帮助销赃,在整个过程中与刘绪军等人仅是分工不同。综上,被告人潘某明知刘绪军等人实施盗窃行为,仍负责驾车接送,其他被告人明知潘某应当知道他们实施的系盗窃行为仍让潘某帮忙接送,双方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明显,故对被告人潘某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潘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刘绪军、陈伟、潘冬、周某、潘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瑾玲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