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海瑛、谢巍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海瑛,谢巍君,姜新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797号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水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建华。被告:徐海瑛。被告:谢巍君。被告:姜新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恒杰、余炜斌。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海瑛、谢巍君、姜新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华、被告谢巍君及被告姜新明的委托代理人郑恒杰、余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谢巍君、徐海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姜新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姜新明在壹佰伍拾万元整的最高金额内,依据原告与被告谢巍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贷款文件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等。2014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巍君、徐海瑛发放100万元贷款。此后,被告分文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谢巍君曾与他人共同为刘文斌担保到原告处借款,合同号为2014年红火借字第0019号,在原告向被告谢巍君主张担保责任后,被告谢巍君要求向原告贷款用于代偿上述借款。本案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原告方先填写好后由被告谢巍君、姜新明同时签名,借款合同上明确写明了借款用途,并未隐瞒。原告原起诉要求:1、被告谢巍君、徐海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2、被告谢巍君、徐海瑛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0元;3、被告姜新明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谢巍君、徐海瑛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谢巍君、徐海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明确借款用途为代偿刘文斌100万元借款。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姜新明自愿为原告与谢巍君在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签订合同而享有的对谢巍君的债权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根据双方合同中第1.1条、5.4条约定,被告姜新明是在完全了解合同项下债务用途的情况下,自愿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完全真实。3、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且在借款借据中明确了借款用途是用于代偿刘文斌2014年红火借字第0019号的借款,从而证明原告未有任何试图隐瞒本案借款用途的行为。4、江山市房屋登记情况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姜新明除了为被告谢巍君提供本案借款的担保外,还为被告谢巍君实际控制的浙江亿而上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由此可见被告姜新明、谢巍君关系密切,本案并非被告姜新明第一次为被告谢巍君担保,被告姜新明应当知道被告谢巍君经济状况及借用本案借款的用途,且主合同中明确写明了借款用途。被告徐海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巍君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但被告姜新明签字担保时被告谢巍君并没有告知其借款是用于代偿刘文斌的借款,原告是否告知被告姜新明不清楚。为此,被告谢巍君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巍君发放贷款,同日被告谢巍君又将100万元款项转入原告账户,用于代偿刘文斌的借款。被告姜新明辩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属实,但借款合同是在此之后所签,被告姜新明当时并不知道涉案借款的用途,且原告和被告谢巍君也未向被告姜新明说明,被告姜新明是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才发现是用于代偿刘文斌2014年红火借字第0019号借款。故被告姜新明认为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1、涉案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未尽到提请注意、释明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关键在于借款用途的条款在保证合同中未载明,原告也没有采用合理方式使被告姜新明注意,更未尽到说明义务。2、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存在隐瞒、串通、欺诈等行为,原告为使还贷更有保障,利用向被告谢巍君发放贷款的方式套取担保人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姜新明的诉请。另,原告诉状所诉其他借款情况,被告姜新明不清楚,也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为此,被告姜新明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办公场所照片打印件二页,拟证明原告在其办事大厅安装有监控摄像头,原告与被告姜新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应有录像记录。同时被告姜新明申请法院调取原告与被告姜新明签订保证合同时的录像。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徐海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被告谢巍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谢巍君已经告知被告姜新明本案借款的用途。被告姜新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其不清楚;证据2其只是在合同上签名,并没有阅读合同条款,不清楚借款的用途,原告也没有向其释明;证据3借款借据上其并没有签名,只有被告谢巍君签名,无法证明原告未向其隐瞒借款用途;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被告谢巍君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姜新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姜新明不清楚借款用途。对被告姜新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姜新明要求调取2014年10月22日监控录像的申请,因原告方的监控录像影像资料仅保留3个月,故无法提供。被告谢巍君则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可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谢巍君、徐海瑛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代偿刘文斌2014年红火借字第0019号的借款;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6%,按月结息;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同时,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姜新明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壹佰伍拾万元整的最高金额内,甲方依据与谢巍君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贷款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已经产生,在该约定期限及最高限额内,债务人向甲方的借款不论分成几次,甲方均无需再与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即由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乙方保证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在本合同项下的意思表示完全真实等。2014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巍君发放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代偿刘文斌2014年红火借字第0019号的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同日,被告谢巍君将100万元款项转入原告账户。借款后,被告方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海瑛、谢巍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海瑛、谢巍君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姜新明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鉴于被告姜新明自愿为被告谢巍君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限制借款用途,而本案借款用于代偿刘文斌2014年红火借字第0019号借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被告姜新明的担保责任。现被告姜新明以原告及被告徐海瑛、谢巍君隐瞒借款用途,串通、骗取其担保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瑛、谢巍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计算)。二、被告姜新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6元,减半收取70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13元,由被告徐海瑛、谢巍君、姜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美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