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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立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张丽国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张丽国,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立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王晓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国,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审被告车军,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下洼镇。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4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被告车军是车主马涛所雇用的司机,其雇主马涛才应为本案被告,本案侵权地为阜蒙县,被告住所地为阜蒙县和阜新市海州区,显然只有阜蒙县人民法院或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另与车军联系得知其在辽宁阜新地区生活已经10年以上,现居住地在阜新市阜蒙县,即便法院认为车军是实际侵权人,是被告,也应当由阜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卷宗中的常住人口表载明车军的住所地为敖汉旗,上诉人提出的车军在辽宁阜新居住10年以上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车军只是该车司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应进行实体审查,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王秀梅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