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农村居民。2006年3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晚23时56分许,被告人毕某无证���酒后驾驶Q2265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织里镇仁舍童装城公交站台处时,与吴某驾驶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至现场对被告人毕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217mg/100ml。后被告人毕某于次日零时43分许在织里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毕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毕某已主动赔偿人民币4300元。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毕某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及车辆信息查询,酒精呼气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及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证明,(2006)湖吴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无证醉驾,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毕某能主动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某的犯罪事实、��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红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