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二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贤胜、杨松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贤胜,杨松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503号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55号B栋1-4号。法定代表人刘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宁斌,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杨贤胜,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被告杨松妹,女,1974年6月6日出生,苗族,住广西龙胜县。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贤胜、杨松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杨松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XSN20140828ZLGXXXX0140828ZL-1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乙方承租甲方产品型号为SY215,机器编号为12SY0216I608812SXXX16I6088的三一牌挖掘机一台;二、乙方向甲方支付押金20000元,如乙方违约,前述押金应道首冲抵违约金或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其他费用;三、租金为20000元/月,于2014年8月28日前支付首期租金,乙方应一次性付清下月租金,如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撤出租赁机械;四、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甲方有权按应付款每日2‰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乙方没有按照知道缴款日缴款的,甲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五、乙方未经��方同意,擅自将租赁机械设定抵押、转让、赠与或者抵偿其他债务的,或者擅自将租赁机械转租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六、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产品型号为SY215,机器编号为12SY0216I608812SXXX16I6088的三一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计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支付了租金105000元,欠租金115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为了挽回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的产品型号SY215,机器编号12SY0216I608812SXXX16I6088的三一牌挖掘机一台;3、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金95000元(已扣除押金20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730元(以被告所欠租金按日千分之一,从2014年8月29日计至2015年5月25日);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8月28日的挖掘机租金135000元(已扣除押金20000元)。被告杨贤胜、杨松妹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二手设备收货确认书,证明被告已收到租赁机械;3、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租赁机械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原告;6、账单、违约金计算,证明被告应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情况;7��产品合格证,证明原告租赁的挖掘机合格。被告杨贤胜、杨松妹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贤胜、杨松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8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杨贤胜(承租方)、杨松妹(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贤胜向原告租赁机型为SY215,机器编号为12SY0216I608812SXXX16I6088的三一牌二手机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被告杨贤胜应于2014年8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押金20000元,如被告杨贤胜有违约情形的,前述押金应当首先抵充违约金或被告杨贤胜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租金每月20000元,共计260000元,被告杨贤胜应当于2014年8月28日前支付首期租金20000元,剩余租金分12期支付,从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每月25日支付租金20000元,2015年8月28日支付租金20000元;被告杨贤胜逾期支付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按照应付款每日2‰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杨贤胜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租赁机械,并将租赁机械立即返还给原告;被告杨松妹自愿为被告杨贤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被告杨贤胜违约时,被告杨松妹无条件为被告杨贤胜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所有到期租金、违约金、罚息、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原告有关人员差旅费及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杨松妹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最后期限为租赁期付款最后一期的最后一日起计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杨贤胜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杨贤胜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杨贤胜亦对租赁物进行了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二手设备收货确认书》,载明“本人对该机外观、性能、附件已核查,无异议。”被告杨贤胜使用租赁物后,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支付租金1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租金1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租金20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租金1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租金1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租金2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支付租金20000元,以上合计105000元。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杨贤胜未依约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截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杨贤胜尚欠原告租金1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贤胜、杨松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杨贤胜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杨贤胜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现被告杨贤胜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挖掘机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故双方的租赁合同的已于2015年8月28日届满,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挖掘机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杨贤胜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租赁机械,并将租赁机械立即返还给原告”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杨贤胜应立��返还租赁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贤胜返还租赁挖掘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贤胜既已使用租赁物,则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现其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贤胜支付尚欠到期租金135000元(已扣除押金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贤胜逾期支付租金的,还应按合同的约定,按应付款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应付款每日1‰计算,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应为14730元。被告杨松妹作为被告杨贤胜的合同保证人,其保证的范围包括被告杨贤胜尚未支付的所有到期租金、违约金、罚息、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原告有关人员差旅费及其他应付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贤胜返还租赁物及偿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杨松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贤胜向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三一牌挖掘机一台(机型:SY215,机器编号:12SY0216I608812SXXX16I6088);二、被告杨贤胜向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135000元;三、被告杨贤胜向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730元;四、被告杨松妹对被告杨贤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7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7417元,由被告杨贤胜、杨松妹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小佳人民陪审员  唐耀华人民��审员卢瑞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时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