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长安微型货车与驾驶16路公交车的被害人卞某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四条路与长安街交叉路口,因争道抢行发生口角,后卞某某持公交车消防锤欲对冯某某进行殴打时被群众制止,冯某某返回车内取出砍刀追砍卞某某,将卞某某左手臂、左腕、左腹砍伤。经鉴定,卞某某左上肢及左腹部多发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投案。同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卞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卞某某对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人关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卞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冯某某积极赔偿卞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晓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美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