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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朝霞诉被告张红亮、郭利、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霞,张红亮,郭利,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702号原告赵朝霞,女,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红亮,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利,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贵兴(郭利之夫),男,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院*号楼*号。被告河南源泽企业管理��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张红亮,总经理。原告赵朝霞诉被告张红亮、郭利、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朝霞、被告郭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贵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亮、源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红亮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日原告将借款扣除一个月利息后交付给被告郭利,被告张红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郭利及源泽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红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8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郭利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并未为该借款作过保证。被告张红亮、源泽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红亮向原告赵朝霞借款,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红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为非公开募集证券基金做准备;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源泽企业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时,被告源泽企业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借款当日及2014年12月14日,原告将借款扣除一个月利息后通过银行向被告源泽企业的业务经理郭利的账户共转款58800元。被告张红亮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赵朝霞人民币60000元。该《收据》上并手写有“本人对此合同承担连带责任,郭利。2014、12、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据》、《担保函》、交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朝霞诉称被告张红亮向其借款6万元,向本院提交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红亮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到期,被告张红亮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源泽公司及郭利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作出保证承诺,应与被告张红亮连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郭利辨称其未在《收据》上作为保证人签名,与原告所举《收据》不符,其又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只向被告张红亮交付借款58800元,故被告只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8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红亮、源泽公司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红亮偿还原告赵朝霞借款58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利及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红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赵朝霞承担26元,被告张红亮、郭利及河南源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解广明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浩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