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富会诉刘生林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会,刘生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杨富会,住永仁县。被告刘生林,住湖北省监利县网市,现住永仁县。原告杨富会诉被告刘生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绍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会、被告刘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富会诉称,2015年9月29日20时30分,我到永仁民族小学接孩子,被告刘生林污蔑我插队,将我推倒撞在学生课桌上,因当时我已怀孕5个多月,担心胎儿受到影响,我先到永仁县医院检查,县医院要求到攀枝花做详细检查,后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检查费、住院费1499.5元。2015年10月2日,永定派出所通知调解,被告刘生林拒绝承认此事,拒不赔偿我的费用,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499.5元、误工费80元/天×3天=24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0元/天×3天=120元,合计2459.5元,并由被告刘生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生林辩称,当晚接孩子时是因为原告杨富会插队才争吵的,原告把我手拉着咬我手,我才把她推开,没有把她推倒,说撞在学生课桌上也不属实,她本身就靠在桌子上,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我不承担。原告杨富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富会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杨富会的基本身份情况;2、永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四张、住院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页、出院证明一页,欲证明杨富会在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189.4元,住院2天,支付住院费398.1元的事实;3、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一页、彩超检查报告单一页、产科Ι级彩超检查报告单一页、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六张,欲证明原告杨富会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急诊检查及支付检查费用912元的事实;4、永仁县公安局永定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页,欲证明报警后派出所处警情况;5、证人李某某证言、曹某某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把原告推倒发生撕扯的过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证据客观证明了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到县人民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检查和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1499.5元的检查医疗事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证据虽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8时30分在民族小学因接孩子发生过争吵,但不能一致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生林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9日20时30分,原被告双方均到永仁民族小学接孩子,因插队签字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原告杨富会拉被告刘生林时咬了被告的手,被告将原告推开撞于学生课桌上。因担心胎儿受到影响,原告杨富会于2015年9月29日21时许到永仁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89.4元;县医院要求到攀枝花做详细检查,当日23时55分原告打车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进一步检查,支付检查费912元、交通费600元;2015年9月30日4时至10月1日,原告到县人民医院住院观察治疗2天,支付住院费398.1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插队签字发生争吵,被告刘生林面对已有身孕的原告杨富会在咬自己手时,未能克制冷静处理,将原告杨富会推开撞于学生课桌上,致原告杨富会因担心胎儿受影响而到医院检查治疗的后果,被告刘生林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杨富会未能克制和顾及自己已有身孕的身体状况仍与被告刘生林进行争吵,并咬被告的手,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刘生林的侵权责任。原告杨富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有:医疗费1499.5元、误工费80元/天×2天=1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25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刘生林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杨富会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由被告刘生林赔偿原告杨富会各种损失135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生林赔偿原告杨富会各项经济损失1355.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富会交纳50元,被告刘生林交纳100元。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尹绍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耀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